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41號
TNHV,105,上易,141,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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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謝柯梅(即謝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憲(即謝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君(即謝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書(即謝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蓉(即謝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上訴人  謝武雄
      謝如茵
      謝佩玲
      謝佩蓁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被上訴人  張森峰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陵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程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324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原審原告謝昇於民國105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 配偶謝柯梅、子女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具狀聲 明承受,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經查 :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謝昇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永康區( 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市○○○段000地號(面 積878.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前727地號土地)、661地 號(面積23.41平方公尺)土地為謝昇與謝武雄分別共有, 謝昇之應有部分均為898分之741,謝武雄之應有部分均為89 8分之157。謝昇曾就上開土地對謝武雄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後 ,謝昇與謝武雄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事件審理時 達成和解,協議分割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並於 104年5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謝昇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744.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割後000地號土地),謝武雄 單獨取得系爭000之1地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謝昇取得系爭分割後000 地號土地上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未保存登 記建物12棟,分別為編號A(1)、B、C、D、E、F、G、H、I 、J、K、L(1),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永康區○○路000 巷8、9、10、11、12、13、14、15、16、17、18、19號(下 稱系爭8、9、10、11、12、13、14、15、16、17、18、19號 房屋)。其中系爭13、14、15、16、17號房屋為謝昇所有; 系爭8、9、10號房屋為謝武雄所有,系爭11、12、18、19號 房屋依序分別為張森峰謝如茵謝佩玲謝佩蓁所有,上 開土地長期遭被上訴人之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8 、9、10、11、12、18、19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分割 後727地號土地,駁回原審原告謝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謝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謝昇於105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承受 本件訴訟,並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 ㈠謝武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2,110元;謝如茵謝佩玲謝佩蓁張森峰應各給付上訴人126,513元;及 均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謝武雄應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上訴人7,500元;謝如茵謝佩玲謝佩蓁張森峰應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各給付上訴人2,500元。 ㈡惟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第147、第 278頁),而本件原審原告謝昇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分割後72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而為請求,二者基礎事實不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 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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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