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蘇錦霞
陳清河
謝天仁
黃怡騰
駱尚廉
陳守治
盧信昌
祝鳳岡
張智剛
游開雄
唐雲明
李得璋
謝炎堯
黃鈺生
李漢銘
洪惠陽
雷立芬
葉欣誠
陳智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謝天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 會董事,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實質變更之需求,經該會於 民國99年12月13日第15屆第1次董監事會決議如附件所示之 變更,嗣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0年1月10日核定通過。爰依 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第 15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教育部100年1月10日臺 社(四)字第0990230582號函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 人登記卷宗查閱無誤。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如附件所示之組織規程與財團法人 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其聲請變更組織規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