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75號
TPDV,100,抗,75,2011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晉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郁
相 對 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
八日本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 年台抗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 建A、B區電氣大小公設及消防電系統工程,為工程瑕疵之 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報酬,雙方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盤點工程後終止合約,兩造已無擔保 契約之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抗告人,詎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合法權源,聲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業據提出該本票二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 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承攬 工程瑕疵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合法權源 為由提起抗告,然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一 │晉碁工程有限│九十八年四月│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二│652459 │
│ │公司 │三十日 │百五十元 │ │
├──┼──────┼──────┼─────────┼────┤
│ 二 │晉碁工程有限│九十八年四月│七十三萬八千元 │682460 │
│ │公司 │三十日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