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周俊菁
相 對 人 陳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頁,下稱系爭2紙本票)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不認 識相對人,亦不知有這件事,且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