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古文灶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 序準用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繳款項已於100年2月11日、2月18 日分別繳納17,170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執有古東昌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臺北市○○街17號17至19樓, 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日息萬 分之5.4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於100年1月18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858,75 4 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0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本件抗告人僅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 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抗告權,且屬 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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