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越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究竟存否,不以言詞辯論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 訴前曾就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概如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游移不定,而遽認 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故 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享有368萬5185元債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權 ,為保全上揭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99年度 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對於雙全營造公司 財產於368萬51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後以本院99年 度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雙全營造公司 之不動產、就「青年公園報球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之1585萬9500元工程保留款債 權等債權為假扣押,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來函表示被告已因 上揭工程保留款爭議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提出異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雙全營造公司與被告間有無368萬5185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 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以雙全營造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同起 訴,顯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與雙全營造公司間關於 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糾紛,業經雙全營造公司對被告提出給 付工程款訴訟,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9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5號判決後,被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正在最高法 院審理中,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368萬518 5元存在之事實理由與雙全營造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保留款1585萬9500元之事實理由完全相同,雙全營造公司既 已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則原告要無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必要,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 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 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1987號 判決可參,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僅以否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 權存在之被告為本件確認訴訟被告,即屬適法,又雙全營造 公司雖已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585萬9500元,然原 告並非上揭給付訴訟之當事人,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從而原告仍有訴請確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368萬5185元 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所為前揭程序上抗辯,均無理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雙全營造公司於88年1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工程總價為1萬8433元,及至90年7月10日被告解約為止,雙 方因工程保留款之償付問題,自91年起即因此而訴訟,業經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而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 詳查其間該兩造攻擊防禦內容及法院之見解,至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更(二)字 第5號),包含⒈雙全公司已無法依約完工,⒉被告已依原工 程合約之約定解約,⒊被告與雙全公司原簽立工程總價1萬8 433元之合約,至被告90年7月10日解約止,雙全公司已施作 完成之應領工程款1億5859萬9500元,已核發工程款1億4273 萬5500元,而該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成即1585萬9500元 等事實已為法院確認,且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 ㈡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認之「兩造(即被告及雙全營造公司
)於88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合計已核發金額為1億 42 73萬5500元,保留之金額即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585萬950 0元」事實並無爭執,堪認雙全營造公司就被告確有超出368 萬5185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今原告經本院核發99年度 全字第874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對於雙全營造公司 財產於368萬51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聲請就雙全營 造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368萬5185元為假扣押, 遭被告否認與雙全營造公司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368萬518 5元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雙全營造公 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368萬5185元存在。 ㈡為此聲明:確認雙全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368 萬5185元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以雙全營造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顯屬訴訟當事 人不適格,且被告與雙全營造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契約工程 款糾紛,業經雙全營造公司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該 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判決後,被 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正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368萬5185元存在之事實理 由與雙全營造公司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585萬9500 元之事實理由完全相同,雙全營造公司既已對被告提出給付 工程款訴訟,則原告要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是原告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雙全營造公司於88年1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工程總價為1萬8433元,雙全營造公司後向被告提起給 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 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即被告及雙全營造公司於88年1月14日簽 立系爭工程合約,合計已核發金額為1億4273萬5500元,保 留之金額即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585萬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 更㈡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堪認原告主張雙全營造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36 8萬5185元之存在,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未以雙 全營造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顯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被告所 為程序上抗辯均無理由,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雙全 營造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368萬5185元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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