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童有梅
相 對 人 童有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無 之51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及其 附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查該 房屋已消失,門牌亦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註銷,有該 分局民國100年3月8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10030706100號函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