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92號
TPDV,100,司聲,292,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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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相 對 人 聚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衡
      劉彥青
      鄭蕙驊
      鄭執中
      陳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80年度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1108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業 遭駁回在案,是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存字第1108號、80年度全字第 1150號、80年度執全字第732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883號事 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院80年度全字第1150號、80年度執全 字第732號事件卷宗雖已依法銷燬,惟由卷附本院文卷銷燬 清冊可知,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遭駁回而撤銷終結,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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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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