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 對 人 施文婉
陳惠絨
林寬照
張榕枝
邱雲灶
李聰明
許伯彥
邱明洲
林月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25 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436萬元,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 第5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返還上 開提存事件提存物,經鈞院92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嗣經抗告及再抗告程序,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抗更一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不許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聲請。惟因不許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92年度裁全字 第3441號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448號裁 定撤銷確定,又聲請人早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暨第106條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行 使,其後撤回訴訟,已符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故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二、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次,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 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 ,債務人(提存人)對於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參照),則該提存物 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 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分別於民國(
下同)91年3月28日、9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 行使權利,惟未附具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即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正本,經本院於100年2 月18日(發文日期)函請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惟聲 請人陳報,因文件係發生於9年前,故無法補正,此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聲字第1397號卷宗審查,該卷宗亦 無留存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證明文件正本,致本院於形 式上無從認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及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 尚難認聲請人確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因之,本件 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再者,縱認為聲請人 催告函為真,且相對人確已收受,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0年度存字第5533號提存卷宗審核,本件提存物先後經本院 92年度執全字第1240號及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聲請強制執 行,並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是系爭提存 物既已另案扣押,聲請人對於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限制 ,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將上開提存物返還聲請人。從而,本 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