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建字第119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71號裁判確定,聲請人共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23萬2,177元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發文日期)通 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 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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