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140號
TPDV,100,司聲,140,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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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張燦榮
      黃寶蓮
相 對 人 陳清維
      曜東電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五六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聲請鈞院對相對人 執行假扣押在案(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35號);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定21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0號、95年度執全 字第2535號、96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221號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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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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