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藉由某雜誌分類廣告欄,得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販售偽造之信用卡,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上午 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車站,向該綽號「阿明」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 四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三張,且於購得上開偽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該三張信用卡上 偽簽「NICK CHANG」之署名,並旋於同日十二時十七分許,至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八八號之賣場,持前開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支付其向設於該賣場內之「金采專櫃」購買黃金手鏈二條 之費用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NICK CHANG 」之署押二枚(電子式刷卡機,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 聯)後,交付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該店店員誤以為其係「NICK CHANG」本人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交付該手鏈二條,足生損害 於「金采專櫃」、「NICK CHANG」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得手後,食 髓知味,續於同時二十六分許,在該專櫃內再持前開華僑銀行之偽造信用卡,以 同一手法詐得價值二萬八千八百元之黃金手鏈二條,亦足生損害於「金采專櫃」 、「NICK CHANG」及華僑銀行。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為該店店 員發現,進而追捕乙○○,乙○○為脫免逮捕,見高韻琴所有、現為丙○○所使 用,停放於同市○○路四一三號前之車號YT—一三二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 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企圖竊車逃逸,但仍為丙○○及家樂福所屬警衛所當場逮 捕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即家樂 福警衛長甲○○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信用卡三張扣案可稽,及發票 影本二張、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影本二張、保證書影本四張、贓物保領結二張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佐等語資為論據。然訊之被 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人並非伊本人等語。四、經查,被告並非於右揭時、地涉嫌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向「金采專櫃」詐取財物, 及車號YT—一三二號營業小客車之人,業據證人甲○○當庭指認明確,且被告 因遺失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新領所得國民身分證上之 照片,核與屏東縣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一三0四號刑案偵查卷內「乙○○」之 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非屬同一人,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彌 鄉戶字第一九五六號函附卷可佐,故被告乙○○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人 實已灼然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究係何 人所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楊中琪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