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相 對 人 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忠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設籍 地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律師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及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律師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 居住其設籍址,有上開分局民國(下同)100年2月11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0030338500號、100年2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0030194200號及100年2月19日新北市警永刑字第 100000392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 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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