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四之六號一樓「全國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 登記,且所申請「全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登記證,所核准之營業地點僅限於 上址一樓,竟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在該址二樓,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為警在上址二樓 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次據電子遊戲 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二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 指同一門牌編號之營業場所。」及第三條:「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 樓層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 同樓層區隔,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 營業場所。」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瑋屏所述情 節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全國電子遊戲場」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上揭事實,亦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然查,本件查獲地點一、二樓均使用同一出入口即一樓大門對外 出入,二樓出入口在進入一樓大門後右手方約十公尺處,二樓並未獨立編定門牌 號碼等情,業據本院實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上揭電子遊 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堪認本件查獲地點一、二樓 均屬同一營業場所,且證人即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科員林錦
玉亦於會同本院勘驗時證稱:本件查獲地點一、二樓屬同一營業場所。是被告就 查獲地點一樓既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許可在案,有「全 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其登記許可之範圍當及於 為同一營業場所之二樓,因而被告在該地點二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難認有違 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對此有所誤認,因而所為不利於己之前開自白,尚 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據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四、惟被告於查獲地點二樓擺設「金象王」一台、「龍鳳」一台、「金牌獅王」五台 、「虎鯨王」一台、「金雙象」一台、「滿貫大亨」五台及水果盤十一台等賭博 性電動遊戲機是否另犯常業賭博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楊中琪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