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林福永)曾有賭博、毒品等前科,現尚有贓物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趁 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三號之甲○○○一家人熟睡之際,攀爬隔壁 鐵窗至該屋三樓,並自三樓氣窗以硬物推開上鎖之窗戶,踰越該具有防盜效用之 窗戶侵入該屋,於一樓鐵櫃內,將甲○○○放置鈔票及硬幣共約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汽機車鑰匙及店章等財物之鐵盒竊走,得手後循原路逃逸時,僅取走紙 鈔約四、五百元,而將硬幣、汽機車鑰匙、店章等物連同鐵盒放在隔壁三樓之陽 台,經甲○○○取回鐵盒,警方於鐵盒上採得可疑指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與乙○○檔存之指紋相符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小偷從隔壁窗戶 鐵出攀爬到三樓,三樓窗戶有鎖,但氣窗沒鎖,小偷從氣窗伸進來用東西推開窗 戶,從窗戶爬進去,他把整個鐵盒搬走,放在隔壁陽台三樓,紙鈔約損失四、五 百元,硬幣則不清楚,後來伊有把鐵盒拿回去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0六0五號鑑驗書一紙及相片 七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有多次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 、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危害居家安全(許多重大刑案皆因此而產生)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