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88號
TNHV,105,上,18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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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壽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王玫倩 
      王怡然 
      王敦正 
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友卿 
      蘇健雄 
      蘇孟真 
      呂賢正 
      呂蘇幸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惠公司)於民國67 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登記總股數2萬股,於76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 為500萬元,登記總股數5萬股,再於81年8月6日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登記總股數12萬股迄今。歷年來股 東名簿登記異動如原審判決附件所載,並分為兩大群組, 上訴人王壽美王敦正王怡然王玫倩為一群組,被上 訴人蘇友卿蘇健雄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為一群 組,蘇友卿蘇健雄呂蘇幸美王壽美為兄弟姊妹,蘇 孟真蘇友卿之女,呂賢正呂蘇幸美之配偶,王敦正王怡然王玫倩(下稱王怡然等3人)為王壽美之子女。(二)又敬惠公司之實際資本總額,自設立迄今均為800萬元, 並無增資400萬元之事實,然王壽美於81年8月6日將敬惠 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200萬元,並將各股東持股於87



年2月24日變更登記為王壽美42,000股(占35%)、王敦正 20,500股(占17.08%)、王怡然18,500股(占15.41%)、 王玫倩4,000股(占3.33%),合計占70.84%;蘇友卿10,0 00股(占8.333%)、蘇健雄15,000股(占12.50%)、蘇孟 真5,000股(占4.166%)、呂賢正呂蘇幸美各2,500股( 各占2.083%),合計占29.16%。然被上訴人5人實際出資 總額為350萬元,若以實際資本總額800萬元計算持股比例 應占43.75%,因王壽美將敬惠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2 00萬元,致被上訴人5人之持股比例由43.75%減少為29.16 %。嗣蘇友卿蘇健雄(並代理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 美)與王壽美(並代理王怡然等3人)於90年2月15日召開 敬惠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在訴外人許坤銘會 計師事務所重新計算敬惠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並在許坤銘 會計師草擬及見證之下,共同簽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持股比例表」,確認王壽美王玫倩王怡然、王 敦正等4人之股份合計占56.25%;蘇友卿持股12.5%、蘇健 雄持股18.75%、蘇孟真持股6.25%、呂賢正呂蘇幸美各 持股3.125%,合計占43.75%股份,並約定敬惠公司所有坐 落臺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 五筆廠地,日後出售、出租或分割,均須依照上開持股比 例表共同分擔權利義務等情,以使被上訴人5人之持股比 例符合敬惠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200萬元之股數及比例。同 日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出售敬惠公司上開廠地,扣除稅 捐及辦理過戶費用後,依照該持股比例表分配出售土地款 。
(三)惟敬惠公司及王壽美等人,事後否認上開持股比例表所載 之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敬惠公司如 附表所載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敬惠公司應依附表所載之 被上訴人股份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非由董事會召集,且王怡然等3人 並沒有接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都沒有報到,也均未授權 或委託王壽美代理出席。王壽美另案引用前述「敬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對於非該另案當事人之王怡 然等3人不生效力,也不代表王怡然等3人有授權王壽美開會 。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1項第2款規定,且 未經王怡然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調整王怡然等3人所 有股份,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蘇友卿蘇健雄呂蘇幸美王壽美為兄弟姊妹;蘇孟真蘇友卿之女,呂賢正呂蘇幸美之夫;王怡然等3人為 王壽美之子女。
(二)敬惠公司於67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登 記總股數2萬股,於76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500萬 元,登記總股數5萬股,再於81年8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 1200萬元,登記總股數12萬股迄今。歷年來股東名簿登記 異動如原審判決附件所載。
(三)蘇友卿蘇健雄王壽美於90年2月15日在許坤銘會計師 草擬及見證之下,共同簽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持股比例表」、「股東同意書」、「約定書」等文件。其 中「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記載:「蘇 壽美、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林美珍等5名佔百分比 為伍拾陸點貳伍(56.25%),蘇友卿12.5 %百分之壹拾貳 點伍,蘇健雄18.75%百分之壹拾捌點柒伍,蘇孟真6.25% 百分之陸點貳伍,呂賢正3.125%百分之參點壹貳伍,呂蘇 幸美3.125%百分之參點壹貳伍」、「敬惠土地坐落:○○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今後敬 惠出售上列土地須依照持股比例共同分擔權利義務;廠地 如因未能以合理價格出售須出租、分割,亦須依持股比例 共同分攤權利義務」、「以上各股東持股比例係蘇壽美蘇友卿蘇健雄共同決議」、「股東簽名:王玫倩、王怡 然、王敦正林美珍等人代表:蘇壽美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等人代表:蘇友卿」等文字內容。
(四)王壽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請 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提出上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持股比例表」、「股東同意書」、「約定書」等文 件,對蘇友卿及訴外人惠順公司請求確認其對惠順公司之 300股股東權利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三)中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 比例表」,兩造同意其性質為股東會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兩造於90年2月15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時,敬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總股 數12萬股,股東全體為兩造共9人,各股東持股分別為王 壽美4萬2000股(占35%)、王敦正2萬500股、王怡然1萬 8500股、王玫倩4000股、蘇友卿1萬股(占8.333%)、蘇 健雄1萬5000股(占12.50%)、蘇孟真5000股(占4.166% )、呂賢正呂蘇幸美各2500股(各占2.083%),被上訴



人5人合計占29.16%。
(二)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三)所示,敬惠公司於90 年2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該日股東會決議即為簽立「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確認「王壽美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等4名股東持股總和占全部股 份之比例為56.25 %(6萬7500股),蘇友卿蘇健雄、蘇 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5名股東之持股占全部股份之比 例分別為12.5 %(1萬5000股)、18.75%(2萬2500股)、 6.25 %(7500股)、3.125%(3750股)、3.125%(3750股 )」。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確認蘇友卿蘇健雄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5名股東之股數,可知其等分別增加 了5000股、7500股、2500股、1250股、1250股,5人共增 加1萬7500股。又前述「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 比例表」中股東簽名欄係由王壽美簽名,並記載為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等人代表,此事實並為王壽美所自認,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王壽美兼代理王怡然等3人與被上訴 人5人達成前揭轉讓股份協議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 非由董事會召集,且王怡然等3人並沒有接到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都沒有報到,也均未授權或委託王壽美代理出 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1項 第2款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此部分事實 如依前述規定,本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惟查: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 集應由公司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做成議事 錄,永久保存於公司,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 託書公司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此觀現行公司法第171條 、第172條、第183條規定自明(90年11月12日修正前183 條第3項規定「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 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而王壽美為敬惠公司董事長,原 則上由其召開董事會來召集股東會,亦由其代表敬惠公司 對內為一切必要之管理行為,因此敬惠公司股東會召開之 相關資料,包括召開董事會記錄、股東開會通知、股東會 決議及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之保管,均 應由王壽美督導敬惠公司人員做好管理;再者王壽美為王 怡然等3人之母親,且於系爭股東會時對被上訴人表示兼 代理王怡然等3人,並與被上訴人5人開系爭股東會而作成 系爭股東會決議,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



)所示,王壽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 1226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提出並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之內容為有效,對蘇友卿及訴外人惠順公司請求確認 其對惠順公司之300股股東權利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王壽美復以敬惠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敬惠公司於91年5 月1日發函給全體股東(見本院卷第86頁),函文中提到 「吾等」(即全體)股東於90年2月15日簽立(與系爭股 東會同時簽立之)股東同意書,而王怡然等3名股東於系 爭股東會決議自90年2月15日簽立後起,至提起本件訴訟 時止之14年期間,從未對系爭股東會決議表示異議,亦即 從未表示其未授權其母王壽美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作成 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綜上,依前述情形,對於被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會經董事會合法召開、王怡然等 3股東有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授權王壽美代理出席股東 會」之事實,如嚴守民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原則,命不 負責保管開會通知、代理出席委託書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即顯失公平。故前揭事實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 以調整修正為由保管前述文書、或知其結果多年從未表示 異議甚至在另案主張該結果內容之上訴人等人對「系爭股 東會未經由董事會合法召開、王怡然等3人未收到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並未授權王壽美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證四即蘇友卿於90年 1月12日函請王壽美召開股東會、上證五即王壽美90年1月 16日函覆蘇友卿蘇友卿召開股東會(見本院卷第335至 338頁)等為證,惟由該二函之內容僅足以證明系爭股東 會前王壽美蘇友卿二人互請對方召開股東會,尚無從以 之證明90年2月15日之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開,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兩造多年往來等文書、函件及資料(見 原審卷第111至114、164至168、170、171、172至176、 178、至181頁,本院卷第383至388、441至473頁),皆與 前述待證之事實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經董事會合法召開,王怡然等 3人授權王壽美代理出席系爭股東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又敬惠公司股東全體即為兩造9人,兩造9人均出席或合法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則 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1項第2款 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東會未經王怡然等3人之同意、 或授權,任意調整王怡然等3人之股份,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效,且前述轉讓契約未具體約定如何轉讓股份,無從依



轉讓契約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云云。惟查:王壽美係經 王怡然等3人合法授權,由王壽美兼為王怡然等3人之代理 人,出席股東會,與被上訴人5人達成前揭轉讓股份協議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未經授權之抗辯,即無可採 。又前揭轉讓契約雖未具體約定由何人分別轉讓多少股份 給被上訴人5人,然由前述四(二)中所述,王壽美等4人 依該轉讓契約,分別共同對蘇友卿蘇健雄蘇孟真、呂 賢正、呂蘇幸美5人,負有轉移5000股、7500股、2500股 、1250股、1250股敬惠公司股份之義務,契約雖未具體約 定由何人轉讓多少股份,解釋上自可認定應由王壽美等4 人依其當時持有股份之比例為轉讓。再敬惠公司並未發行 股票,此為兩造所自認,則前揭轉讓協議成立生效時,即 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轉讓生效 及股份移轉後當時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即與股東實際持股 情形相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未經王怡然等3人之同意 、或授權,任意調整王怡然等3人之股份」之情形。上訴 人以此部分事由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抗辯,均無可 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對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內容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載之股份 權利存在,並請求敬惠公司依此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即屬有 據,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股東姓名 │ 股份數量 │ 持股比例 │ 備註 │
├──────┼─────────┼────────┼─────┤
蘇友卿 │ 15,000股 │ 12.5% │依敬惠公司│
├──────┼─────────┼────────┤登記資本總│
蘇健雄 │ 22,500股 │ 18.75% │額新臺幣1,│
├──────┼─────────┼────────┤200萬元及 │
蘇孟真 │ 7,500股 │ 6.25% │登記總股數│
├──────┼─────────┼────────┤120,000股 │
呂賢正 │ 3,750股 │ 3.125% │計算。 │
├──────┼─────────┼────────┤ │
呂蘇幸美 │ 3,750股 │ 3.1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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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