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羅國展)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偕同蔡正峰(另案判決確定)、甲○○(未據 檢察官提起公訴)共騎一部機車,由屏東縣出發,欲往高雄縣辦理行動電話,途 經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某處時,適該機車油料將用盡,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同村新庄路三號前,以由丙○○、甲○○在旁把風, 而蔡正峰則手持由丙○○所交付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T型扳手一 支撬開鑰匙孔之方式,共同竊得為乙○○所有、車號WK—六九二九號自用小客 車一部(車內留有大客車回數票五十六張、聯結車回數票六十九張,及乙○○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一張、印章一枚、油罐車作業許可證二枚),並留 供三人代步之用。嗣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同縣屏 東市○○里○○路九九0號八樓之八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T型扳手一支。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即共犯蔡正峰、甲○○同 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非其所竊云云。然查, 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蔡正峰到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一致,並與 證人即共犯甲○○與本院調查中供述之情節(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互核相符,衡情證人即共犯蔡正峰、甲○○並無為圖構陷被告,而捏詞自陷 加重竊盜罪嫌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推諉之詞,要無足取,此外 ,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憑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蔡正峰、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並為被 告所有,分據共犯蔡正峰、甲○○及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證人甲○○涉犯本案部分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楊中琪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