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6號
TNHV,105,上,166,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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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台灣海峽兩岸文教經貿宗教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名繕 
被 上訴 人 薛恆聲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之會員,而 依上訴人之章程第8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 上訴人之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 會員為一權,具有法律上利益。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 4年9月19日在臺南市○○路○段000號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 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就附件所示第一案「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改選結果(改 選結果載於「十一、選舉事項」中)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而不成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 爭決議是否成立,涉及上訴人第二屆理監事人員是否經合法 選任,自攸關被上訴人身為會員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 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決議是否成立 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之會員人數共135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之一, 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會員大會。依系爭會員大會會員簽 到單之記載,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53人,未過半數,與



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有過半數之出席不符,上訴 人竟為理監事改選而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 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當日並未製作選舉票,與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 」有違,屬決議方式違背法令,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爰 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第 一案,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決議照案通過,改選結果之選舉 結果決議不成立。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第一案,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決議照案通過,改選結果之選 舉結果應予撤銷。原審為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上訴人於原審 及上訴狀所述之抗辯為:
人民團體法第27條固然規定須經會員2分之1出席方能進行決 議,然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出席 會員人數確有70人,並非53人,此有由訴外人陳品蕙所記載 之大會紀錄可知,該紀錄亦經陳報內政部,出席會員人數顯 已超過2分之1,當時因會員進進出出,有會員或並未在到場 後馬上於簽到單上簽到,有的是陸陸續續簽到,故簽到單無 法顯示出全部出席人數,在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表決當時有清 點人數,確有70人出席,並未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 且如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應係決議得撤銷,而非決議不 成立;又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是有用選舉票,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決議時未用選舉 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爰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所述、被上訴人所陳,就兩造 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係成立於101年9月22日之人民團體,會員人數共135 人,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之一。
⒉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次大會討論提 案第一案之案由為「本會理監事人員名單」,說明為「第一 屆理事長、理監事人員任期至104.9/21號,第二屆理監事人 員名單(附件一),請大會決議通過後交由理事會執行」, 並經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人員,改選結果記載於系爭會 員大會紀錄之「十一、選舉事項」中。
⒊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人數為70人(應出席人 135人,請假65人),惟會員簽到單上僅有53人之簽名。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之會員人數為何?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之決議不成 立,於法是否有據?
⒊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之決議撤銷, 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係成立於101年9月22日之人民團體,會員人數共135 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會員之一。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 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該次大會討論提案第一案之案由為「本 會理監事人員名單」,說明為「第一屆理事長、理監事人員 任期至104.9/21號,第二屆理監事人員名單(附件一),請 大會決議通過後交由理事會執行」,決議為「照案通過」等 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會員名冊及系爭會員大會紀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4、9至10頁),並有經原審 向內政部所調取之上訴人設立資料及系爭會員大會紀錄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 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 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 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 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 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 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 。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 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 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是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除 無效與得撤銷外,尚有不成立(存在)之獨立類型,凡自決 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 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者,均屬之。本件上 訴人雖非社團,而屬非法人團體,惟因其章程之訂定變更、 理監事之選舉罷免、財產之處分、團體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



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其章程第14條規定(見原審卷 第49頁),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定,足見會員大會係上訴 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 會之決議同視。故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內容若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應得類推適用首揭規定,而認定該決議為無效,不 因被告係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因此,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 或得撤銷,即應視該決議之成立過程或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定。
㈢次按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 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 開之。」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 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 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 分。五、團體之解散。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 事項。」上訴人之章程第25條及第27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準此,上訴人既為人民團體 ,則其在召開會員大會時,自應遵守上開人民團體法及章程 之規定,又未達上開法條及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會員大 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應認為係決議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 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會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會員之 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 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之召開 或有決議之成立。再者,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 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 僅有53人,並未超過上訴人會員人數之半數,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不成立,則本件顯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決議已成立之有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固於「三、出席人數」記載「70人( 應出席人數135人,請假65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然遍觀該份會議紀錄,均未載明該出席者70人究為何人,亦 未有請假會員之請假單據資料可佐,則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 日究竟有何位會員出席,尚難僅從上開會議紀錄得知。而依 一般團體舉辦會議之常態,到場參與會議者應均會在簽到單 上簽署姓名,以表明自身有參與會議之事實,舉辦會議之團



體則藉由簽到單確認參與會議之人數、身分等事項,以統計 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標準而可合法召開並作 成決議,並避免日後遭質疑出席人數不足、決議過程有瑕疵 之困擾,此在如本件有多達數十人以上會員出席而具相當規 模之會議之情形,更有其必要性,從而會員簽到單應較會議 紀錄更能顯示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實際到場之人數;惟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單所示,系爭會員大 會召開當日僅有53人有簽到之紀錄(見原審卷第7至8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簽到單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78頁),然 於上開簽到單上簽署姓名者,其人數與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之 人數相差達17人之多,實與常情有違。
⒉上訴人就此雖辯稱:當時因會員進進出出,有會員或並未在 到場後馬上在簽到單上簽到,有的是陸陸續續簽到,故簽到 單無法顯示出全部出席人數,在系爭會員大會開會表決當時 有清點人數,確有70人出席等語;然查,縱如上訴人所辯, 則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確有出席之會員,衡情最終應均會在 上開簽到單上簽名方是,有者僅是簽名時間之先後不同而已 ;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上開簽到單上所示53人以外其他17 人之簽到單或其他足以證明之確切證據資料。又上訴人既未 能提出該17人之簽到資料,則其於系爭會員大會進行表決當 時,究竟是如何確認該17人之身分為何?該17人是否確實均 具有會員資格而得為決議?凡此均屬有疑。況經原審函請上 訴人就系爭會員大會簽到單以外之人亦有實際到場表決而使 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過半數乙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上 訴人已陳明其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1 、77頁背面);依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員大會 確已有70位會員出席,是上訴人所辯當日有70人出席系爭會 員大會等語,難以採信。
⒊另證人陳品蕙(上訴人於上訴狀中要求傳訊)於本院具結證 稱:「(問:104年9月19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席的人 數有多少人?)53人。沒有70人。」「(問:妳做的紀錄是 寫應出席人數135人,出席人數70人,請假65人,為何你說 實際出席人數53人?)因當時我是志工也是協會的執行長, 該協會是我養父蘇南成成立,當次會議我們不知道劉名繕的 用意,他想要當理事長,所以我跟我們的理監事蔡明堂輔選 的理事長,我們就想要讓劉名繕做看看,我們就同意給他當 ,所以我們就作弊。」「(問:為何要寫70人出席?)因為 送到內政部備查民間團體要過半數所以才寫70人,當時是大 家鼓掌通過,但實際上是53人,沒有70人。」「(問:當時 選舉有無印製選票由會員圈選?沒有。我們只有鼓掌通過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 再稽之上訴人未能提出確有70人出席之證明,益徵上訴人所 辯有70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乙情,實屬無據。 ⒋依上,以上訴人之會員總共有135人,除被上訴人所提出簽 到單上之53名會員外,既無上訴人之其他會員有實際出席系 爭會員大會,顯然並未達合法召開會員大會之最低出席人數 68人之門檻,系爭決議既欠缺前述法律及章程所規定半數以 上會員出席之決議成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決議成立之 過程觀之,難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或系爭決議業已成立。 是上訴人辯稱:縱然出席人數未達半數會員,該決議亦非不 成立而僅屬得撤銷等語,所述尚有誤會。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過 半數,卻決議為理監事之改選,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被 上訴人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毋 庸再就其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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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