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107號
PTDM,90,易,1107,20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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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六四四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鴻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修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向永全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並委其組裝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山溪旁之砂石場,然鴻修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施工期間,即將上開砂石廠暨機器設備交由丙○○(原名郭錦雀)管理收益,卻猶指示永全公司追加設備,事後因未能清償價金及報酬,經永全公司申告乙○○詐欺在案(按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為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鴻修公司因積欠甲○○票據債務未償,經甲○○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鴻修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具,於執行程序中,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為其敗訴之判決,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詎鴻修公司負責人乙○○(經通緝,另行審結)與丙○○勾結,擬虛設與丙○○本票債權用以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詐予參與分配上開拍賣機具之價金,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上開丙○○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行將終結之際,以鴻修公司為發票人,虛偽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二千五百十萬元,並倒填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本票二張交予丙○○,而丙○○明知該二張本票所表彰之權利不實,仍執以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使承辦法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一二號為內容略為:丙○○得據該二張本票所示之金額暨利息對鴻修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裁定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丙○○即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於八十九年間,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七、四六六八號執行案件中,各主張七百萬元及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執行法院即行將此不實之鉅額本票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鴻修公司前揭機具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表上,足生損害於分配表之正確性及甲○○之債權。惟因甲○○以丙○○上開本票債權為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宣告不准丙○○之上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甲○○勝訴在案,丙○○施詐欲藉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非法分受鴻修公司遭拍賣機具價金利益之企圖,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品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投資乙○○之砂石場,復 出借款項與乙○○,並已取得該砂石場內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乙○○確實積欠伊



高達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債務,這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係逐漸累積而來的,先前乙 ○○有簽發多張本票與伊,結算後開成這二張合計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交伊 收執,伊資金來源為向劉明蘭借款八百六十萬元、向孫廣權借款一千一百九十萬 元、向楊秋錦取回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向陳王慧敏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向徐淑 惠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向郭柏含借款二百萬元、向莊貴真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 向楊江蕾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向郭嘉棟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向陳韻如借款四百五 十萬元、向湯少芳借款七十萬元、向邱文玉借款四十五萬元、向賴秀珍借款三十 萬元,上開借款均伊收受現金後交付與乙○○,本件二張本票所表彰之債權為真 實,並非假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初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永全公司申告乙 ○○詐欺案件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證時略稱:伊買受乙○○所有( 按實為鴻修公司所有)之前揭砂石場內機器設備,價金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嗣 乙○○及其妻陸惠芳因週轉不靈,復陸續向伊告貸達四千多萬元,伊係向設於 高雄軍校路一信右昌分社所貸得之資金,伊「匯現金」與乙○○四千餘萬元等 語明確(見該案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向他人調借資 金之情事。嗣後,被告於本件告訴人甲○○聲請查封拍賣鴻修公司本件機具之 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陳稱 其多次就鴻修公司應給付永全公司之價款,逕向永全公司繳付,數額至少達一 千萬元,並舉上載買賣系爭機器設備價款數額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合約書一 份為證,主張鴻修公司積欠其鉅額債務,其為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迨該 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前,僅舉案外人劉明蘭孫廣權楊秋錦陳王慧敏徐淑惠等人證明其資金出處,未曾提出本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七月六日─早即已由乙○○代表鴻修公司所簽發交其收執之二張本票為證。被 告就其出借與乙○○高達四千餘萬元之資金,初謂係向金融機構所貸得,以電 匯方式交付乙○○;嗣改稱係向案外人劉明蘭等人所貸得,或案外人楊秋錦所 返還之借款,直接將此鉅額現款交付乙○○,前後歧異,已難遽信。又本件高 達四千餘萬元之現款,殆無未於相關金融機構留存任何收支紀錄之可能,乃被 告歷時數年,迄今猶未能提出該筆四千餘萬元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供調查審認 ,不唯無疑。尤有甚者,就被告極力主張之鴻修公司積欠其高達四千餘萬元鉅 款一節,被告前於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就形式上業已存在,且經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本件二張本票,竟未提為證據,迨遭敗訴判決後,始於告訴 人甲○○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抗辯,在在與情理相違,難信屬實。(二)被告所辯鴻修公司或其負責人乙○○積欠四千餘萬元之鉅款,前於本件告訴人 甲○○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經提出乙○○個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自 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不一、金額各為一百萬元至五百六十萬 元不等之本票九張為證(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 三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惟細究該九張本票,其金額合計僅二千六百二 十萬元,倘依被告所辯:本件合計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二張本票,係乙○○先 前簽發多張本票結算而來之情以觀,姑不論該九張本票之發票人係乙○○,負



擔債務者亦係乙○○個人,被告將債務人轉換成另一具獨立人格之鴻修公司, 於法已然未合,何況被告就其間高達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鉅量差額,均未能舉 證據方法供調查以實其說或為合情理之說明,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於上 開訴訟事件中,謂其資金來自於案外人劉明蘭孫廣權楊秋錦陳王慧敏徐淑惠、郭柏含及莊貴真等人,雖提出存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存款明細等為證,惟上開資料無法證明相關資金來源及去向,經於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事件中調查明確,有該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已 無以為憑。又乙○○於該訴訟事件中,固謂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係其 所簽發,惟其復另供稱:該金額究係如何計算而來,其並不清楚,當時沒有精 算過,僅係以大約之數目簽發本票,之前向丙○○借款亦曾開立本票等情,則 在乙○○與被告資金往來過程中,乙○○究曾開立若何之本票交付被告,且其 間之債務數額為何既無以明,乙○○如何據之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亦啟人疑竇 ,益徵本件金額合計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不實。(三)乙○○前因擅自使用本件遭查封之機器設備被訴妨害公務犯行(本院八十八年 度第二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二號),訊 據乙○○於該案件中供稱:「砂石場查封後是郭錦雀在作,他是股東,我有同 意他作」、「她是股東,砂石場沒有賣她」、「查封時我人在金門,八十二年 我開始向郭錦雀借錢,算是合夥經營砂石場」、「查封時是我與郭女合夥中, 我人不在由他來經營」(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八、三十及三一 頁)。本件被告於該共同被訴妨害公務案件中亦供稱:八十四年查封時已由其 在作砂石(同上案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對乙○○上開所述情事並未 爭執。就此以觀,雖堪認定被告因實質出醵資金交付乙○○個人,而以與乙○ ○實質合夥之方式參與經營管理鴻修公司所屬砂石場,惟被告出資之取回,依 法僅能向乙○○為之,要非屬鴻修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再者,被告前以其 乃本件系爭機具所有權人為由,對告訴人甲○○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該等機具僅係交被告管理,一可供經濟上利用,復可脫免鴻修公司之債 權人對之強制執行等理由,駁回被告所提之訴,被告亦未聲明不服而告定讞, 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參以乙○○於該 訴訟事件中證稱:伊乃因丙○○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始簽發系爭二紙本 票;伊於八十四年間即將原在屏東經營之砂石場交由丙○○為之,自己前往金 門另行開設混凝土場等情,可知乙○○暨其所開設之鴻修公司,於未再實際經 營本件位於枋寮鄉之砂石場達數年後,竟仍簽發此鉅額本票交與被告收執,顯 違情理。另乙○○於該訴訟事件中雖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至金門另行籌設混 凝土場即第一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向丙○○借了約八百萬元左右,又 開了三、四張本票給他云云,然以乙○○先前已積欠被告鉅額債務未能償還之 情形下,被告竟猶陸續出借金錢予乙○○,除僅收受乙○○簽發輕易可購得之 空白商業本票外,未要求其他確實之擔保,亦有可疑,足見本件被告所提之二 張本票,乃被告與乙○○勾串而為之不實票據,殆無疑義。(四)被告請求傳訊⑴劉明蘭孫廣權楊秋錦陳王慧敏徐淑惠、郭柏含、莊貴 真、楊江蕾郭嘉棟、陳韻如、湯少芳、邱文玉賴秀珍等人,證明其確向渠



等取得數十萬至千餘萬元不等之現款;⑵請求傳訊永全公司莊惠雯,證明其曾 代鴻修公司逕向永全公司清償系爭機具價金;⑶請求傳訊乙○○之妻陸惠芸, 因陸惠芸參與其與乙○○間之借款事宜,得證明其確有交付款項與乙○○。惟 查,被告舉上開劉明蘭等諸位證人證明其資金出處,除與自身所言之前供相左 外,其間授受如此鉅額款項,盡以現款為之,顯與常人處理資金往來之作法迥 異,業如前述。且被告未積極就此有利之證據方法舉證,其中楊江蕾郭嘉棟 及陳韻如等人,甚而係迨本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始行聲請為證,況被告既 謂係以現款直接交付乙○○,則該等證人既非親身見聞,自亦無法證明此一待 證事實。其次,永全公司黃永全於前揭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業證 稱:「我賣機器給乙○○,他開出之支票都跳票,後來拿郭錦雀的票給我,但 郭錦雀的票也跳票了」等語在卷;永全公司陸惠芳於乙○○前揭被訴詐欺案件 中,則指稱:「(乙○○訂貨後陸續付款的日期為何?)..... 八十三年五月 十日郭錦雀名義支票四百萬元兌現,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郭錦雀名義支票一 百五十二萬元兌現,其中二萬元是利息」等語明確。至本件被告與乙○○間之 資金往來,其始末既迭經乙○○於各該民刑訴訟案件中親為供陳,其待證事實 均無疑義,參酌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之證據為憑,事證已明,所請核無必要, 爰不予調查。
三、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無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之謂。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依 非訟事件法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查核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 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權利之審認以判斷真偽,以虛偽不實之本票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足生損害於裁定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又有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始得參與分配,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應即駁回之,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核,於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時 ,執行法院應即行將之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虛設本票債權取得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以參與分配,其餘執行債權人原得自拍賣價金取償之權利,自即因此項 虛偽債權之分配而有減損。
(二)被告故以與乙○○通謀所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復執以參與分配,著手以此詐術,冀求分受執行價金之不法利益,因告訴人甲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暨 併予論列)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未 斟酌被告尚未現實得有分受拍賣價金之不法利益,論列詐欺得利犯行為既遂, 容有誤會。被告明知本票債權為偽,先後使(執行)法院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 而製作之裁定及分配表,時空可分惟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一犯 罪計劃,本其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 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未遂罪處。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業已虛設本票債權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參與分配,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猶未現實 得有分受拍賣價金之不法利益,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蓄意利用司法程序,牟求不法利益, 危及告訴人甲○○債權,另考量否認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 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 ,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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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