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甲○○
即 異 議 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稽違駕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WL-966 0號自小客車,尾隨於友人林振全所駕駛之車號WD-2882自小客車之後, 當時車速每小時約三十公里,行經屏東市○○路段時,見前方林振全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疑似為閃避路上之小動物而煞車,後來林振全旋即為警察攔下,約四、五 秒之後,我到達攔檢地點時,因見林振全為警攔阻,所以就自動停車,警察就叫 我們下車站成一排,說我和林振全競駛,並開了一張違規通知單給我,然我和林 振全均依照速限行駛,絕無相互競駛,為此,對於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稽違駕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認定我與林 振全二車在道路上競駛,而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 三個月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二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 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與另案 (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異 議人林振全,於上揭時、地,在道路上超速相互競駛等情,業據在場執勤之警員 乙○○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是在徐州路與自由路口附近實施路檢,並在路中央設 置路障,我是先聽到異議人車子煞車聲及排氣管聲音很大,接著就看到兩部車過 來;異議人轉彎之前我沒有看到他們開車之情形,但有聽到車子很大聲,轉彎之 後,我就看到二部車車速都很快等語,及另一執勤員警邱玉明,於本院九十年度 交聲字第五二號案件中證述:當時執勤位置是在屏東市○○路七二○號巨蛋超商 前,有看到二輛車一起過來,時速約六十公里,他們二輛車本來在不同一車道, 等至現場我們攔檢時,才改開在同一車道等語明確。再者,經本院會同員警乙○ ○、邱玉明到場勘驗,現場自由路約呈東北西南走向,且係一彎道,員警乙○○ 執勤時站在異議人來向車道轉彎後,距自由路與徐州路交叉口約一百二十公尺處 ,邱玉明則站在同向車道之轉彎處,由證人邱玉明所指之執勤地點往東北方向望 去,其間車輛之動態,均可清楚辨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證人邱玉 明顯無誤判之可能。是異議人既以超越市區道路速限之時速,與林振全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併排行駛於上開道路,其辯稱未有競駛之行為,即無足採。原處分機關
爰引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