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38號
TNHV,104,重上,38,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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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文益 
      林秀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志堯 
      呂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主張其等屢次遭受被上訴人詐騙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信託讓與擔保及兩造間之合夥契約 ,暨契約終止後合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兩造所簽之協議 書、流抵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之訴聲明:1.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林秀芬;㈡備位之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將嘉義市○○路000 ○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林秀芬。3.被上訴人呂 淑惠應另給付上訴人林秀芬300萬元,及自本變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 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並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提起部分上訴即上訴先位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路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林秀芬。⑵備位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將○○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林秀芬。惟上訴人追加主張先位聲明並請求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不當得利(至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部分 ,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判決,及就備位聲明部 分,追加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騰空遷讓○○路房屋(見本院卷1第79至80、149頁),核屬 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亦無甚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出資合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嘉 北街房屋),該屋總價1,200萬元,被上訴人稱因資金不夠, 乃分別由雙方各出資600萬元,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財產 權;談定後,上訴人為支付購屋款,由上訴人李文益以自有 存款依序分別開立付款人為嘉義市農會福全分會70萬元、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00萬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130萬元等各 一紙之記名支票,另由上訴人林秀芬以自有存款依序分別開 立嘉義市農會吳鳳分會170萬元、合作金庫70萬元、嘉義市 農會60萬元等各一紙記名支票,於99年4月12日將上開6張支 票於其等嘉義市○○路住家,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收受上開支票後,遲未辦理系爭嘉北街房屋之過戶手續,上 訴人於101年間查證嘉北街房屋登記簿謄本,始得知該屋早 於95年9月間,即為被上訴人鄭志堯所有;被上訴人收受600 萬元後,不僅不辦過戶,反而於99年5月11日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200萬元,掏空該屋價值,詐騙上訴人600萬元。



2.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再邀約上訴人合資購買嘉義市○ ○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南京路房屋),指稱該屋總價300 萬元,由上訴人出資150萬元;上訴人李文益即以其存款依 序分別開立付款人為嘉義市農會福全分會52萬元、第一銀行 63萬元、合作金庫35萬元等各一紙之記名支票,於99年4月1 5日在上訴人○○路住家交付予被上訴人;惟逾1個多月後, 被上訴人仍不辦過戶,卻以購買嘉北街房屋資金之320萬元 ,挪來購買上開南京路房屋為由,將該南京路房屋全部過戶 予上訴人林秀芬及上訴人之子李燿宇各2分之1,上訴人只得 勉強接受;直到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方知該屋早於99年5 月11日,由被上訴人呂淑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上訴人再為 被上訴人騙取150萬元。
3.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過戶嘉北街房屋後,被上訴人遂於99 年9月間向上訴人誆稱若要辦理嘉北街房屋產權過戶,必須 補足600萬元,上訴人不疑有他,再以其住家房屋向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330萬元,土地 銀行於99年9月28日,撥款入上訴人林秀芬000000000000帳 戶內,同日被上訴人呂淑惠陪同上訴人林秀芬領款,土地銀 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3紙、面額80萬元1紙(但其中50萬元為 被上訴人之資金),共4張支票交付,上訴人林秀芬當場轉交 被上訴人呂淑惠收受,該4張支票款項最後由被上訴人鄭志 堯領取,有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可證。被上訴人取 得330萬元,迄未將嘉北街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再次詐騙330 萬元;上訴人遭詐騙合計1,080萬元,而被上訴人曾陸續過 戶嘉義市○○路0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屋)、○○路00 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依序以380萬元、100萬元 分別抵充;並代上訴人繳儲蓄險保費43萬元、購買機車7萬 元,支付上訴人住家裝潢及傢俱款35萬元、100年9月15日還 款15萬元,扣除上述抵充及已還款項,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遂於101年9月18日發文催告被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返還詐騙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 收文,則利息起算日為101年9月27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50萬元本 息)。
4.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將○○路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過戶予上訴人林秀芬,供作上訴人同意塗銷嘉北街房 屋38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抵充,後兩造再於100年7月19日協 議,若被上訴人依同日協議書如期還款,上訴人應將○○路



房屋過戶返還被上訴人;惟3年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仍 未依協議還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排 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不甘遭受鉅額損失,已於101年9月17日提出詐欺告訴,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432號孝股偵辦;另被上訴人以移轉登記行為, 實際係作為擔保對上訴人債務而移轉;依實務意旨所稱「信 託讓與擔保」,上訴人依「信託讓與擔保」及所有權之排除 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以俾變賣受償。 ㈡備位聲明部分:
1.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分別各自出資2分之1,共同購買嘉北街 房屋、南京路房屋,自99年4月12日起陸續投資,嗣兩造於1 00年7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就兩造之合夥投資 餘額清算,書面記載由被上訴人鄭志堯退還565萬元予上訴 人林秀芬,應係被上訴人鄭志堯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秀 芬代表上訴人之真意;清算方法為上訴人共出資1,080萬元 扣除320萬元(南京路房屋)、100萬元(○○路房屋)、35萬元 (上訴人住家房屋裝潢及傢俱)、43萬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 繳首次儲蓄險保費)、7萬元(被上訴人代購機車)、10萬元( 三間房屋過戶及代書費),即得565萬元。
2.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28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合夥關係,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 330號存證信函同意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款項,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兩造合夥關係已終止;兩造已清算 合夥投資餘額為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565萬元,且3年期間 內未再增生其他合夥投資事務或費用,自應以100年7月19日 結算金額為準。另上開○○路房屋,係供作上訴人同意塗銷 系爭嘉北街房屋38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抵充物,協議書後段 反面解釋隱含有流抵約定之性質,該抵押物抵償380萬元; 另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已還15萬元;又協議書約定被上 訴人每年應給付利息10萬元,迄今3年共30萬元;總計被上 訴人尚應返還565萬元,扣減380萬元、15萬元,再加計上開 30萬元,即得200萬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負連帶責任返還。 3.系爭協議書後段反面解釋隱含有流抵約定之性質,且○○路 房屋已經登記為上訴人林秀芬所有,上訴人依協議書、所有 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至兩 造合夥關係,由被上訴人呂淑惠執行合夥事務,執行過戶南 京路房屋予上訴人之事務,卻於過戶前,即於99年5月11日 經呂淑惠向國泰人壽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 掏空房地價值,其處理合夥事務顯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造成



上訴人損害,爰先以300萬元為損害額,依民法第680條準用 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呂淑惠賠償,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4.有關上訴人前後交付被上訴人1,080萬元(未含嘉義縣○○市 ○○路000號『下稱麻太路房屋』之600萬元)之事實,被上 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並無異議,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錢,上訴 人交付之銀行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由銀行收走, 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支票之原本;另被上訴人鄭志堯已承認協 議書上之文字為其筆跡,係其先書寫草稿後,再依草稿逐字 抄寫做成正式協議(下合稱協議書),再經簽署,惟協議書 僅有被上訴人持有,且被上訴人已將上半段即「100年7月19 日『嘉北街房屋』林秀芬投資餘額565萬元正,於今年100年 7月19日退出投資金額,轉為由鄭志堯退還565萬給林秀芬本 人」捨棄,僅保留下半段文字。
5.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再以嘉北街房屋及土地為擔保增貸 200萬元,於同年12月4日全部清償國泰世華銀行190萬元貸 款(即南京路房屋),以此試圖為其詐欺行為自圓其說,藉此 使自己財產增加債務而達到脫產目的。
6.爰求為判決聲明:⑴先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0萬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林秀芬。⑵備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上訴人林秀芬。被上訴人呂淑惠應另給付上訴人林秀芬300 萬元及自變更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路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上訴人林秀芬。⑵備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後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應將○○路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林秀芬。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既於101年9月18日以催告函謂:「㈣呂、鄭2人(按 即被上訴人,下同)不耐我方追索,於99年8月25日先將忠 孝路房屋過戶至林秀芬名下」,以及「㈤呂、鄭2人共謀自



99年4月以來一路施行詐術」、「㈦鄭志堯於100年7月19日 書立字據同意分期退還565萬元予我方,但鄭未依字據履行 」,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0年7月19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則其等請求權已罹時效。
2.參實務意旨,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 斷,保全程序之假扣押,並非執行行為,上訴人稱其假扣押 已中斷時效,並無足取。
3.上訴人主張之內容有諸多不實:
上訴人曾於嘉北街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期間,就嘉 北街房屋可否過戶予上訴人,貸款可否改由上訴人為借貸人 之事向證人黃一原詢問,該證人答覆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條件 無法辦理過戶。
4.上訴人於自有住宅之房屋貸款600萬元當初,雙方即有商議 合資購買上開麻太路房屋及○○路房屋,故上訴人才會交付 上開600萬元予被上訴人呂淑惠呂淑惠即用於支付上開不 動產之價金並塗銷貸款;而因雙方尚未確實結算,上開金額 僅為上訴人之投資額。嗣另因麻太路000號之貸款額度,協 商後為330萬元,雙方即以暫作為餘額計算,而將○○路房 屋由上訴人林秀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供抵押(即暫時轉 變成為600萬元之抵押)。雙方原先合作投資即已協議由上 訴人支付現金,而被上訴人呂淑惠向銀行貸款支出之方式為 之;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依民法物權之 登記本具有公示效力,及一般經驗法則,除非交易對方係完 全不識字或教育程度非常低弱之人,始有受騙之可能;呂淑 惠果欲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掏空房屋價值而為詐欺,雙方即 不可能嗣後仍有一連串共同投資。
㈡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又主張依「準合夥」之法律關 係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又刻意隱瞞上訴人獲有 上開過戶而為上訴人之子李燿宇李燿全等置產及被上訴人 匯款諸多事實,業已構成刑事誣告。
2.另占有人對占有有正當權源者,為有權占有,即無民法第76 7條之適用:基於債權而占有,例如租賃、使用借貸、信託 讓與擔保約款等法律關係之外,尚有買賣在內。本件被上訴 人自出賣人受讓占有;此外,即使依上訴人所謂「準合夥」 及「信託讓與擔保」而來之占有,亦非「無權占有」。 3.上訴人所主張之正式協議書之草稿,無契約之效力。縱協議 書雖記載:「3年後系爭○○路房屋若轉為鄭志堯或指定人 名下,則鄭志堯須歸還全部餘額」,選擇權仍屬於鄭志堯



上訴人更進而謂協議書後段之反面解釋,隱含有流抵約定之 性質,且○○路房屋已經登記為上訴人林秀芬所有,上訴人 依協議書法律關係、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惟所謂「流抵約定」之性質,實務見解認「流抵」(及「 流質」)契約,不合法。
4.本件並無何「信託讓與擔保」之事;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已 先行清算合夥投資餘額為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565萬元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408至409頁): ㈠嘉北街房屋(建號0000、土地地號○○○段000-0),因買 賣而於95年9月18日登記鄭志堯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 部;於99年5月11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抵 押權利人為永豐銀行。
㈡南京路房屋之公寓(建號000、土地地號○○段000),因買 賣而於99年5月26日登記李燿宇林秀芬為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各持有2分之1。
㈢○○路房屋公寓(建號0000、土地地號○段○○段0-0、○ 段○○段0-00),因買賣而於99年8月25日登記林秀芬為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㈣○○路房屋公寓(建號0000、土地地號○○○段139-10), 因買賣而於99年12月24日登記李燿全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為全部。於99年12月24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 ,抵押權人李文益
㈤麻太路房屋(建號000、土地地號○○市○○段000-0),因 買賣而於99年7月7日登記林秀芬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 部;於99年9月21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抵押 權利人土地銀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 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 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 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 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 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
2.有關上訴人主張因購買嘉北街房屋遭被上訴人詐騙930萬元 (600萬元+33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出資合購系爭嘉北街房 屋,雙方擬各出資600萬元,分別取得2分之1產權,詎被上 訴人收受了600萬元後,拒不辦理過戶,嗣被上訴人謊稱前 開600萬元中之320萬元已挪去購買南京路房屋,上訴人必須 再補足330萬元,始得過戶嘉北街房屋,上訴人再次被詐騙3 3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詐欺,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間查證登記簿謄本,方知嘉北街房 屋於95年9月間即為被上訴人鄭志堯所有,而認為遭到詐騙 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1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然 上訴人林秀芬亦自承其曾為嘉北街房屋之抵押權人,並於塗 銷該房屋380萬元抵押權後,兩造約定以○○路房屋抵充等 語(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第50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答辯,林秀芬就嘉北街房屋設定抵押權時間為99年6月2日, 塗銷時間為同年7月7日(見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準此,林秀芬於99年6月間成為嘉北街房屋之抵押 權人,上訴人豈有不知嘉北街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抵押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鄭志堯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 無疑。
②倘如上訴人所述,其等至99年4月間已交付被上訴人600萬元 ,欲購買系爭嘉北街房屋2分之1產權,然被上訴人不但未依 約過戶,反於99年5月13日以嘉北街房屋向永豐銀行借款600 萬餘元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及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狀) ;果如此,則被上訴人既已違約在前,甚至將嘉北街房屋增 貸600萬餘元,減損該房屋價值,何以上訴人仍願意於99年9 月間再另外加碼交付33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再購買嘉北街房 屋?顯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就嘉北街00號房 屋取得抵押權後,卻又願於同年7月7日辦理林秀芬之抵押權 登記塗銷?足認上訴人所稱:其不知情,係被上訴人以合夥 為藉口對上訴人詐騙取財云云,難以採信;況上訴人亦不諱 言同意被上訴人以購買嘉北街資金中320萬元,取得南京路



房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林秀芬及其子李燿宇等情,並有建 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為 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既自上開600萬元內部分款項另外取 得南京路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 詐騙,即有未合,而不可採。
⑵復觀上訴人自述其交付被上訴人購買嘉北街房屋購屋款600 萬元及330萬元之時間,分別係於99年4月12日及同年9月間 ,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6頁),果如上 訴人於99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上開930萬元係為購買嘉北街房 屋,則被上訴人遲未將嘉北街房屋產權過戶與上訴人,則上 訴人理應就此追討或協商,始符常情;然觀上訴人所提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29、52頁),已與上訴人前述主張不符,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購買嘉北街房屋為由,迭向上訴人詐騙 930萬元部分,殆有未合;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其等於99 年間遭被上訴人編織謊言詐騙上開930萬元,然此已拖延經 年,上訴人亦主張於100年7月19日已與被上訴人協商,並簽 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52頁),分別就投資餘額及忠孝 路房屋產權進行分配協議,則上訴人當時應已發現遭詐騙之 情事,則竟未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一併主張,遲至103年9月 16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起訴狀收文戳可據(見原 審卷第5頁),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 效。是以被上訴人就此以時效為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即非無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已屬無據,為無理由。
3.有關上訴人主張因買南京路房屋遭被上訴人詐騙150萬元部 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再邀上訴人合資購買 南京路房屋(稱總價300萬元),由上訴人出資150萬元,但 上訴人支付購屋款後,逾1個多月被上訴人仍不辦過戶,嗣 後以嘉北街房屋資金中320萬元購買(南京路房屋),上訴 人為免血本無歸,只得勉強同意,並將南京路房屋全部過戶 予上訴人林秀芬及上訴人之子李燿宇各2分之1,豈知直至上 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方知該南京路房屋早經被上訴人呂淑惠 於99年5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國泰人壽,上 訴人再被騙走1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單自 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其等為購買300萬元之南京路房屋,交 付購屋款150萬元與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已將南京路房 屋全部產權過戶上訴人及其子李燿宇等情,則可見被上訴人 顯已履行兩造投資協議(過戶南京路房屋之產權);而上訴 人初先指稱南京路房屋總價為30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又以



嘉北街房屋購屋款中320萬元以購買南京路房屋(二主張之 價格不一,至少有20萬元價差);若加計上訴人又出資之15 0萬元,則南京路房屋總價豈不變成470萬元?何以上訴人已 發覺為被上訴人詐騙在先,卻仍甘願再出資加碼170萬元( 即價差20萬元及出資150萬元之合計),而承受南京路房屋 ?在在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符合常情,而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先位聲明已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騙1,080萬元(9 30萬元+150萬元),此期間兩造協議○○路房屋以380萬元 抵充、○○路房屋以100萬元抵充、被上訴人代繳上訴人儲 蓄險保費43萬元、代購買機車7萬元,代付上訴人住家裝潢 及傢俱款35萬元、100年9月15日還款15萬元,扣除上開抵充 及已還款項,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500萬元或其 後已減縮之350萬元云云,由上開金額計算,可見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所收取1,080萬元款項,用途繁多,除了購買南京 路房屋(上訴人主張之金額320萬元)、○○路房屋(380萬 元)及○○路房屋(上訴人主張之金額100萬元)等已登記 於上訴人及家屬名下(見本院卷1第423頁)以外,尚有其他 代繳保險費43萬元、購買機車7萬元及住家裝潢及傢俱款35 萬元等費用、還款15萬元等情,此等費用亦均為上訴人認可 支出,並同意扣除(此部分金額已達合計100萬元,尚未計 入上訴人嗣後承認之代書費10萬元支出),則上開上訴人支 付之房屋、裝潢等費用合計900萬元(320萬+380萬元+100 萬+100萬=900萬),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其交付之系爭1, 080萬元僅係被騙用來投資購買嘉北街房屋及南京路房屋云 云,自相齟齬矛盾,並無可採。況依上開金額計算,上訴人 所出資之1,080萬元,與900萬元之間,僅有180萬元之相差 ,則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9、52頁),如 何堪認為上訴人之投資餘額尚有565萬元,即有未合(縱上 訴人嗣於本院先位聲明內捨棄上訴請求150萬元【就南京路 房屋】部分,然依上開計算之餘額,仍有未合);上訴人復 主張: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云云,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邀約出資合 購,則兩造間有投資合資之約定,要非無法律上原因存在, 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民法 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仍 非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南京路房屋過戶前,被上訴人呂淑惠早 於「99年5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予國泰人壽 ,致上訴人遭到詐騙150萬元云云,然查,南京路房屋目前 固仍存在擔保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上訴人林



秀芬嗣後係於「99年5月26日」取得南京路房屋所有權登記 名義(見原審卷第21頁),登記日期相差不過數日,卻主張 :其多年來渾然不知南京路房屋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致於 100年7月19日簽署協議書時,未將抵押債務算入云云,顯與 常情有違;縱認上訴人漏未於系爭協議書中扣減系爭抵押債 務之價值,亦僅屬兩造事後應如何重新清算問題,尚難認屬 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何況上訴人在計算遭詐騙總金額50 0萬元時,完全未將取得南京路房屋產權之價值320萬元扣除 (即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以1,080萬元扣除○○路房屋380 萬元、○○路房屋100萬元、代繳儲蓄險保費43萬元、代購 買機車7萬元、代付上訴人住家裝潢及傢俱款35萬元、代還1 5萬元,得500萬元);上訴人就此解釋稱:南京路房屋是以 320萬元抵充,但因該房屋附有最高限額450萬元抵押債務, 故殘值為零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惟此經原審向國 泰人壽函詢結果,截至102年11月13日止系爭抵押債務金額 僅有633,183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450萬元,此有該公司函 附借還款明細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可見上 訴人片面計算主張南京路房屋殘值為零,上訴人為購買南京 路房屋所交付150萬元是遭到詐騙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不 足採信。
⑷上訴人依信託讓與擔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 遷讓系爭○○路房屋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 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 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係以380萬元抵充價金而 買賣○○路房屋(見原審卷第6頁);果如此,被上訴人為 ○○路房屋之出賣人,上訴人為買受人,縱使被上訴人未依 買賣契約履行將○○路房屋交付上訴人,亦非屬無權占有,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路房屋 ,殆屬誤會,尚屬無據。
③再者,上訴人依100年7月19日議協書之記載:「3年後嘉義 市○○路000-0若房屋轉為鄭志堯,則鄭志堯須全部歸還全 部餘額」等內容,主張兩造間就○○路房屋存在信託讓與擔 保關係云云;果如此,被上訴人鄭志堯於約定期間3年屆至



後,尚有請求移轉○○路房屋之權利,故上訴人逕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乏實據;何況,上訴 人在103年7月29日寄發給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中,仍表示:「 …台端若如數履行上開條件,我方同意同時返還嘉義市○○ 路000○0號房屋予台端」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 則上訴人既自認兩造間就○○路房屋確有附條件之約定情形 ,惟本件3年以後至何時為限,並未明確,故在兩造間約定 條件「未確定」成就或不成就前,上訴人自不得逕向被上訴 人主張返還○○路房屋。雖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其不同意 被上訴人贖回,則被上訴人當然喪失取得所該房地所有權之 機會,是以自起訴之時起,被上訴人即構成無權占有;若贖 回權係屬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9日迄今,並 未表示有意贖回,顯然被上訴人無意贖回,今為明確被上訴 人是否願意贖回,特以本書狀作贖回表示之催告,請被上訴 人在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表明願意以原價380 萬元贖回,否則期限屆滿,即視為放棄贖回權,本件上訴聲 明第3項請求權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上訴人無非係 以協議書二份而為主張(見原審卷第29、52頁),然協議書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其中一份協議書未經兩造簽署僅係草稿 性質(見原審卷第29頁);另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2頁) 末僅有立書人鄭志堯及投資人林秀芬二簽名,其內容為:「 退還款項方式:㈠每年年初以1年計利息10萬元正。㈡每年 年初由本金扣除20萬還回林秀芬。註(3年後嘉義市○○路 000之0若房屋轉為鄭志堯或指定人名下,則鄭志堯須歸還全 部餘額。)生效日期:100年7月19日,立書人:鄭志堯;投 資人:林秀芬;100年7月19日(另書有:轉15萬,扣30萬) 」等語,據鄭志堯於本院到庭作證陳稱:是我太太跟他們談 的,我剛開始不知情;麻太路及嘉北街00號是我太太的家產 ,她的事我沒有插手,是什麼合作關係我不清楚;不是我們 同意,那天晚上我回去時,也是我兒子的生日,上訴人夫妻 也在我家,我兒子是住在對面,我回去時林秀芬說我太太那 麼忙,叫我先寫一些資料,她叫我先寫有關一些房子的內容 ,她唸我寫,後來我太太看到認為內容不妥,後來又重寫一 張;上開資料是第一次的草稿,是我寫的,當初並沒有同意 ,當天林秀芬是要我先擬草稿;那天上訴人來是要我先寫草 稿;100年7月19日之第二張(按即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2頁 ),這張也是我寫的;時間很久了他們怎麼說我不太知道, 我內容沒有詳細記,當天因為我太太忙,林秀芬叫我代筆; 上訴人一直講我就寫;假如帳沒有對清楚以前,上訴人說要



退出投資,叫我先寫這張紙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1第447至 45 1頁)。可見協議書未經他人確認,即有爭議。 ④被上訴人呂淑惠亦於本院作證陳稱:原審卷第29頁協議書有 部分不是其先生寫的字,原審卷第52頁協議書是我先生的字 ,不可能利息還10萬元,本金還20萬元,你以為我開銀行, 而且○○路的房子是我自己買要修房子,因為那棟房子不買 賣,所以林秀芬鄭志堯把這房子以後買回來,要不然如果 我們不搬,房子是她的她也沒有辦法賣。林秀芬在103年要 考慮好,買或不買,時間還沒有到,跑來法院來訴訟;當初 與上訴人談合作的時候,我先生不在場;(當初你是向與林 秀芬還是李文益談合作?)林秀芬到我店裡買產品,是林秀 芬摔傷打電話叫我開車送她去看醫生,她聽到我和7-11談租 賃的事情,是林秀芬主動告訴我說,她農會的利息以前景氣 很好很多,現在一年不到5萬元,我是在談我姐姐的房子7-1 1要來承租,本來承租給第三人,我後來才知道林秀芬一個 家有承租給全家超商,所以她聽到我跟7-11在談合作的時候 她才主動告訴我,我們才去看房子,我不是主動去找她的, 我主要是和林秀芬談,是要買不動產合資;當初我們是要合 作7-11的店面,後來7-11沒有承租,林秀芬要退租我可以接 受,但當時房子是親戚的房子,因為我的現金不夠,我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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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