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1674號
TPDV,100,司票,1674,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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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郭宜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彥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 項。
三、查所提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到期日係民國99年12月
  15日,但聲請狀卻稱提示日為99年7 月21日,核與上開規定
  不符,請陳明正確之提示日及正確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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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