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號
TNHV,102,重訴,8,2017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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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沈承峰 
      盧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宜律師
被   告 洪燦輝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102年7月4日裁定(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承峰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零參元,給付原告盧春燕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189號,下稱另刑事案)中,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機車維修損害、眼鏡、手錶 、皮包、衣物損害,以及薪資損失、勞能損失、精神慰撫金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最低共新 臺幣(下同)686萬7,802元。其中就機車維修損害、眼鏡、 手錶、皮包、衣物損害之請求共5萬500元,原告已於102年8 月13日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另原告 沈承峰就看護費2萬4,000元之部分,已於102年11月26日準 備狀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二人就100年9月11 日至103年3月18日間,預為將來復健之費用均各6萬5,500元 之部分,亦已於103年3月20日民事準備狀撤回(見本院卷二 第30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沈承峰盧春燕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因與被告間車禍事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伊等所受醫療費用各2萬1,975元、2萬473元;預 為請求將來復健費用各101萬4,000元、130萬元;看護費用 各6萬8,000元;原告盧春燕因懷孕增加之照護費用9萬8,127 元;申請證書及影印費用各25元、55元;機車維修損害、眼 鏡、手錶、皮包、衣物損害之請求共5萬500元;薪資損失各 8萬7,915元、4萬1,962元;原告沈承峰勞動損失9萬6,770元 ,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25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二人最低共686萬7,802元並自侵權行為發生之 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 中,除就機車維修損害、眼鏡、手錶、皮包、衣物損害之請 求共5萬500元、看護費2萬4,000元及預為將來復健之費用均 各6萬5,500元之部分撤回外,再就原告沈承峰之部分陸續追 加請求醫療費3,610元、病歷影印費400元、申請調財產所得 、戶籍謄本之規費515元、薪資損失6萬4,994元、鑑定費用2 萬1,200元;原告盧春燕之部分陸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704 元、看護費4,000元、病歷影印費400元、薪資損失2萬3,076 元、鑑定費用1萬6,200元,爰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沈承峰278萬9,904元及其中269萬9,185元自102年4月17 日起、其中2萬2,457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其中4萬7,062 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中1萬5,000元自民國106年2月4日 起、其中6,20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春燕400萬 9,497元及其中396萬3,117元自102年4月17日起、其中1萬6, 755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其中1萬74元自103年9月20日起 、其中3,351元自104年9月17日起、其中1萬5,000元自106年 2月4日起、其中1,200元自106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三、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燦輝所駕駛之2W-3525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所 承保,則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為輔助被告洪燦輝而具狀聲明參 加訴訟,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列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為參加 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上 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 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沈 承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春燕,沿 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洪燦輝疏未注意與右側 同向之直行來車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沈承峰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沈承峰盧春燕人車倒地,並造 成沈承峰受有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位移、左胸創傷 性血胸、雙上肢肘、前臂及腕磨擦傷、雙下肢及臉部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盧春燕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頸 肩盂閉鎖性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右下顎及四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致有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沈承峰支出2萬5,585元,盧春燕支出2萬3,177 元。
⒉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用:沈承峰部分94萬8,500元,盧春 燕部分123萬4,500元。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
沈承峰請求100年9月11日至10月3日,共22日之看護 費4萬4,000元。
盧春燕請求100年9月11日至100年10月17日共36日 :6萬8,000元。100年10月15日、16日之看護費4,0 00元。以上共計7萬2,000元
⑵照護費部分:盧春燕支出育生藥房四珍膠1萬元、養骨 湯300元、PHILIPS照護燈8,499元、馨蕙馨醫院之產檢 掛號費共3,268元、月子中心照護費用7萬6,060元,以 上共計9萬8,127元。
⑶申請證書、影印費用及鑑定費部分:沈承峰支出2萬2, 140元、盧春燕支出1萬6,655元。
⒋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⑴薪資損失:
沈承峰:共計15萬2,909元。




盧春燕:6萬5,038元。
沈承峰100年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無法調薪、爭取績 效獎金,共損失9萬6,770元。
⒌精神慰撫金:沈承峰150萬元、盧春燕:250萬元。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沈承峰278萬9,904元、原告盧春燕400 萬9,4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承峰278萬9,904元,及 其中269萬9,185元及自102年4月17日起,其中2萬2,457元自 102年11月27日起,其中4萬7,062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 中1萬5,000元自106年2月4日起,其中6,200元自106年3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盧春燕400萬9,497元,及其中396萬3,117元自10 2年4月17日起,其中1萬6,755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其中1 萬74元自103年9月20日起,其中3,351元自104年9月17日起 ,其中1萬5,000元自106年2月4日起,其中1,200元自106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膳食費及自費 項目原告未能說明內容並證明為醫療所必需;中醫診所之 支出,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醫療具有必要,其中有記載症 狀為感冒者,亦與車禍無關。
⒉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用:原告未能證明二人有需持續復健 39、50年之必要性,亦未證明被告有日後殊無可能賠付之 情事。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嘉義醫院100年9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表 示宜休養,不代表不能自理生活;另原告未提出確受有 看護之事實,亦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之證明。且原告 沈承峰之病假僅請至100年9月30日止,100年10月1日起 開始上班;原告盧春燕請假僅至100年10月14日止,100 年10月15日即開始上班,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至 非雇請看護無法正常工作之程度。
⑵照護費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為醫療所必需。⑴產檢、月 子中心照護費用均為婦女懷孕之常態支出,難認與系爭 車禍有因果關係。⑵縱認有理由,其中收據編號174252 0、00000000共16780元,名義人為盧春燕之女,非原告 本人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
⑶申請證書、影印費用及鑑定費部分:證明書申請費與系 爭車禍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



損害。嘉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項目為衛材,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病歷影印費。
⒋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應證明其請假進行治療、復健, 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必要性及扣薪之依據。原告追 加薪資損失請求,自其追加期日103年3月20日已逾二年消 滅時效。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並非無法復原之損害,且 已自100年10月即開始上班,原告未說明有何人格法益受 侵害,請求金額過高。
㈡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原告沈承峰行 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前方車輛方向燈號、未保持安全 車距,與有過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即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則抗辯稱: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部分未能證明其支出與本件事故有 關;有部分無法證明係為醫療所必需;另其無法提出由具骨 科專業之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足以證實原告二人有需持續 復健39年、50年,其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有需由他人看護 之必要性,其請求將來之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為無理由;而 原告請求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 該收據並非醫師所開具,原告亦未舉證確為療養所需,原告 盧春燕所主張有關馨惠馨醫院之掛號費及坐月子中心照護費 用,乃產婦於懷孕期間本即應實施之檢查,不能認與系爭車 禍有因果關係;原告沈承峰於起訴狀中主張,其100年因車 禍減少勞動能力,無法調薪、爭取績效獎金,故受有勞動損 失。惟原告沈除承峰並未提出由醫院開具之勞動力減損及程 度之鑑定證明。故原告沈承峰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二人 主張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並未說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情形,且主張金額過高。
㈡原告沈承峰駕駛重機車行經博愛路與大同路口前,對於駕駛 於機車道左側汽車道之車輛會在路口右轉應有預見之可能性 ,具有注意義務。惟原告沈承峰於路口處卻未減速慢行,亦 未注意左前方車輛之方向燈號,搶先通過而超車;且超車時 亦未保持安全間隔,緊鄰左側汽車道,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是原告沈承峰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洪燦輝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0年9月11日上午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



區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適有原告沈承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原告盧春燕,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雙方發生車禍,被告洪燦輝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 頭撞擊原告沈承峰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 沈承峰盧春燕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沈承峰因此受 有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位移、左胸創傷性血胸、雙 上肢肘、前臂及腕磨擦傷、雙下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盧春燕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頸肩盂閉鎖性 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右下顎及四肢多處擦傷、妊娠不 穩等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773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3個月( 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交上 易字第18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102年9月2日向參加人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參加人尚未給付,有申請書及掛號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68頁背面至170頁)。
㈢兩造之背景及資力:
⒈原告沈承峰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度給付總額為85萬9,034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 95萬4,37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 1筆,財產總額為218萬3,19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94萬 9,422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109萬2,813元,財產總額為 279萬2,290元(上開財產總額係依照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記載)。
⒉原告盧春燕為學士畢業,現任職於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度給付總額為45萬1,963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4 2萬7,124元,財產總額為15萬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41 萬1,733元、103年度給付總額為41萬8,142元,財產總額 為0元,上開等情有原告等畢業證書、公司名片、在職證 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36至39、130至142頁、本院卷五第132-137頁),(上 開財產總額係依照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記載)。 ⒊被告洪燦輝為學士畢業,原任職於嘉義縣竹崎鄉義仁國民 小學教師,92年間即已退休,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4萬2,3 78元、101年度給付總額為22萬7,331元,財產總額為37萬 2,70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2萬6,371元、103年度給付 總額為22萬6,204元,財產總額為7萬8,400元,有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



3至150頁、本院卷五第128-131頁背面)(上開財產總額 係依照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記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否 於法有據?若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責 任比例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㈡在卷可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 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㈡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 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在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未予注意與右側同向之直行來車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逕自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 告沈承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沈承峰、盧 春燕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至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 害,即無賭償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沈承峰部分:沈承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至醫院或診所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5,585 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中部分支 出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查: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萬4,369元部分:其中收據 編號0000000、0000000所列共740元等支出為膳食 費,原告又未證明係為治療所需之特別膳食,此部 分請求難認係為原告沈承峰系爭傷害治療所必需; 另其中編號0000000、金額2391元;編號0000000、 金額150元;編號0000000、金額150元,共2691元 等自費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說明醫療項目及為 醫療所必需,惟觀沈承峰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 胸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位移、左胸創傷性血胸 、雙上肢肘、前臂及腕磨擦傷、雙下肢及臉部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而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1 46490等收據之診斷科別為骨科,且看診日期分別 為100年9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接,且原 告確有該筆支出,核與其餘被告不爭執之1萬938元 ,合計1萬3,629元,應認屬於原告沈承峰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蕭志文醫院5,476元部分:原告沈承峰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3月3日至 蕭志文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476元等語, 業據提出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 民卷第21-23頁)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 名為「左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語,與本 件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至嘉義醫院就診,嘉義醫院診 斷結果即「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位移」等 情(見附民卷第9頁)相符,併參以其醫師囑言記 載「於100年10月1日~101年3月3日在本院門診及 復健治療共12次」等語,及原告沈承峰之上開傷害 ,經復健治療有改善之可能等情,復經本院囑託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 定「原告沈承峰100年9月20日出院後,因車禍骨折 ,傷口癒合後,是否仍有疼痛、痠痛之可能?如有 ,是否有復健之必要?如有,需復健至何時始可回 復到車禍未發生前之狀態?」等情,經該院鑑定結 果稱「骨折若造成關節攣縮等問題則可能仍會疼痛 ,復健治療應可改善疼痛問題。恢復時間依病症嚴 重而定,一般可能需要三至六個月。」等語,有成 大醫院106年3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5375號函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4頁 ),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既在成大醫院鑑定3-6個月 恢復時間範圍內,則原告沈承峰此部分請求尚屬有 據。
王恭亮診所750元部分:原告沈承峰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5日至王恭 諒診所復健,共支出掛號費200元及其他醫療費自 付額550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 與門診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 ,惟觀收據上記載自付額550元係包含掛號費200元 ,是原告沈承峰實際支出應為550元,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張福泉中醫診所1,260元部分:原告沈承峰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0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 10日至福泉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60 元等語,固據提出張福泉中醫診所病歷、門診掛號 收據(原審附民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惟其中支出日期為101年3月24日、101年4月28 日、101年7月14日等掛號收據,記載病名為:慢性 鼻炎,與原告沈承峰系爭傷害無關,難認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另100年11月5日、100年 11月10日分別支出自付額100元、120元部分之病名 為「腰痛」,且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接,原告沈 承峰主張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必要之支出等語,尚 堪憑採。因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於220元之範圍內為 可採,逾此之請求則難採信。
成大醫院960元部分:原告沈承峰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於102年2月1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共支出 醫療費用960元等語,固據提出成大附設醫院門診 收據(見附民卷第38-41頁)為證,惟觀其收據上 記載看診日為102年2月1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已逾一年以上,且其中支出項目有雷射美容特約治 療,原告又未證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 何關聯,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
劉榮智骨科診所2,770元部分:原告沈承峰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3年8月9日 止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770 元等語,固據提出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反面-72頁、本 院卷一第282-283頁;卷二第33-36頁、119-120頁 、176頁、191頁),惟觀其此部分支出時間為102 年4月間起,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一年以上,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依前揭說名,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憑採。
②原告盧春燕部分:盧春燕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至醫院或診所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3,177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被告否認其中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查: 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萬3,575元部分:其中收據 編號0000000、0000000所列共740元等支出為膳食 費,原告又未證明係為治療所需之特別膳食,此部 分請求難認係為原告盧春燕系爭傷害治療所必需; 另其中編號0000000、金額440元;編號0000000、 金額2391元;編號0000000、金額150元;編號0146 489、金額150元,共3,131元等自費項目,被告雖 辯稱原告未說明醫療項目及為醫療所必需,惟觀盧 春燕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肩胛骨頸肩盂閉鎖、左胸第4肋骨骨折、右下 顎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有原告盧春燕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 第10頁),而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14648 8等收據之診斷科別為骨科,且看診日期為100年9 月11日至100年9月18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緊接 ,且原告確有該筆支出,核與其餘被告不爭執之9, 704元,合計1萬2,835元,應認屬於原告盧春燕為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蕭志文醫院4,618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 至蕭志文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618元等語 ,業據提出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 附民卷第22-25頁)為證,觀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 病名為「左鎖骨中1/3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 ;左肩胛骨頸肩盂骨折;右下顎及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與本件事 故發生當天原告至嘉義醫院就診,嘉義醫院診斷結 果即「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頸肩盂閉鎖 、左胸第4肋骨骨折、右下顎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情(見附民卷第10頁)相符,併參以其醫師囑言記 載「於100年10月1日~102年11月4日在本院門診及 復健治療共14次」等語,及原告盧春燕之上開傷害 ,經復健治療有改善之可能等情,復經本院囑託成 大醫院鑑定「原告盧春燕100年9月20日出院後,因 車禍骨折,傷口癒合後,是否仍有疼痛、痠痛之可 能?如有,是否有復健之必要?如有,需復健至何 時始可回復到車禍未發生前之狀態?」等情,經該 院鑑定結果稱「骨折若造成關節攣縮等問題則可能 仍會疼痛,復健治療應可改善疼痛問題。恢復時間 依病症嚴重而定,一般可能需要三至六個月。」等 語,有成大醫院106年3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 5375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64頁),原告盧春燕主張此部分支出之治療時 間為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復有原告 提出蕭志文醫院醫療費用表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24頁),此部分之支出既在成大醫院鑑定3-6個月 恢復時間範圍內,則原告盧春燕此部分請求尚屬有 據。
王恭亮診所750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自101年2月27日起至101年7月12日至王 恭諒診所復健,共支出掛號費200元及其他醫療費



用自付額550元,合計750元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收據明細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28頁),惟觀收據上記載自付額550元已 包含掛號費200元,是原告實際支出應為550元,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
張福泉中醫診所480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1年7月14日 至福泉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80元等語 ,固據提出張福泉中醫診所病歷、門診掛號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觀收據上所載病名分別 為「慢性支氣管炎」「關節痛(膝)」,均非盧春燕 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其此部分支出,難認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
成大醫院1,370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於102年2月1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共支 出醫療費用1,370元等語,固據提出成大醫院門診 收據(見附民卷第40-41頁)為證,惟觀其收據上 記載看診日為102年2月1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已逾一年以上,且其看診科別分別有雷射美容科、 精神科,原告又未證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治 療有何關聯,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劉榮智骨科診所2,060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3年8月9日 止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60 元等語,固據提出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頁反面-72頁、本 院卷一第282-283頁;卷二第33-36頁、119-120頁 、176頁、191頁),惟觀其此部分支出時間為102 年4月間起,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一年以上, 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依前揭說名,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憑採。
啄木鳥藥局324元部分:原告盧春燕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於100年10月間至啄木鳥藥局購買重複 使用型冰敷袋及固定冰敷袋之紗布、膠帶,共支出 324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2頁反面),並佐以原告盧春燕此部分支出時 間與其所受上開傷害時間緊接,原告盧春燕主張該



筆支出係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尚屬可 採。
③綜上,原告沈承峰盧春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 費用分別為1萬9,875【計算式:1萬3,629元+5,476 元+550元+220元=1萬9,875元】、1萬8,327元【計 算式:1萬2,835元+4,618元+550元+324元=1萬8, 327元】。
⑵預為請求將來復健費用沈承峰94萬8,500元、盧春燕123 萬4,500元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受上開傷害,自受傷 後每週均需進行復健,每週復建費用500元,每年共52 週,依國人平均餘命各得請求39、50年之復健費用,並 扣除原告已撤回之100年9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之 請求【計算式:500×131週=65,500元】部分外,原告 沈承峰盧春燕各得預向被告請求自103年3月19日起之 將來復健費用94萬8,500元【計算式:500×52×39-65, 500=948,500元】、123萬4,500元【500×52×50-65,50 0=1,234,500元】,惟原告二人因系爭傷害施以復健治 療改善疼痛問題所需時間為三至六個月,業經成大醫院 鑑定如前,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19日起之復健費用,尚 屬無據,而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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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