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352號
ILDM,90,訴,352,20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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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一六號、 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另各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某時,在前揭宜 蘭縣壯圍鄉○○村○○路三十九之五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均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前 述甲○○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菸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且被告於 查獲當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 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可憑,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另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所查獲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係其女友 賴伃真的,當時賴伃真有在抽含有海洛因之香菸,伊在旁邊可能有吸到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述台北市立 療養院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可參,而為警現場查扣之疑似摻有海洛 因香菸二支,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 ,確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而按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 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足 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至少有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情屬實。 (二)被告雖另辯稱當天同時查獲其女友賴伃真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查獲之摻有海洛因香菸係其女友所有的云云。然證人賴伃真於查獲當日警



方初訊時供稱所查扣之摻有海洛因香菸為被告甲○○所有,並曾目睹被告 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情,且證人賴伃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查獲當時 ,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陰性反應,此有 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委驗單可稽,堪信證人賴伃真於警局所言為真實。 證人賴伃真既未於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足見被告前開辯稱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係其女友賴伃真所施用的云 云,並非可採。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女友到庭作證,惟本 院認證人賴伃真陳述已詳,爰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警局初訊 時亦自承扣案摻有海洛因二支係其向友人取得為其所有而供施用的等語, 更見被告甲○○前述所辯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 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八一 六號、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右開二罪名,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給予 戒除毒癮之機會尚不知把握,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又扣案摻有海洛因香菸二支,係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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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