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變造之「行政院勞委會招募外籍勞工核准函」影本壹張及變造之「英利鋁門土木工程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壹張、偽造南投縣勞工國宅工程結算書壹張、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壹張及偽造「彭百顯」印章壹枚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變造之「行政院勞委會招募外籍勞工核准函」影本壹張及變造之「英利鋁門土木工程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壹張、偽造南投縣勞工國宅工程結算書壹張、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壹張、偽造「彭百顯」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 月間,向泰國人力仲介商人丙○○謊稱可代為幫忙引進泰籍勞工入台,以便詐取 介紹費,因丙○○要求要查驗相關文件,二人為取信丙○○,以達成詐欺仲介費 之目的,由乙○○自行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南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南洋公司)先前為其他公司申請外籍勞工之「行政院勞委會招募外籍 勞工核准函」(下簡稱勞委會核准函)一紙、某不詳公司申請之經濟部公司執照 一紙及空白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紙(下簡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空白之 南投縣勞工國宅工程結算表一紙(下簡稱工程結算書)、及不詳文書上蓋印之真 正之「南投縣政府」之關防之印文、「行政院職訓局委員會」收文訖印文、相關 承辦及主管人員印文(含主計主任印文、財政課長印文、建設課長印文、主辦人 員印文),並偽刻南投縣長「彭百顯」之印章後:(一)將勞委會核准函先影印 後加以剪貼,將受文者部分由「家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英利鋁門土木 工程、長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郵遞區號、住址、發文日期、發文字號 、附件、主旨(將原先文件中核准一名外勞變造為一千九百一十名)、說明欄等 內容,變造勞委會之核准函公文書;(二)以同前述之變造方式(亦即影印後加 以剪貼)將核發與不詳公司之公司執照變造為「英利鋁門土木工程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執照;(三)於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以剪貼之方式,將所取得之真正南投 縣政府關公防印文及真正行政院職訓局委員會收文訖剪貼於該申請表上,盜用此 二枚公印文,並蓋上偽刻之南投縣長「彭百顯」之公印文於其上;(四)於工程 結算書上,以剪貼方式,將所取得之真正南投縣政府關防一枚及真正相關承辦及 主管人員公印文(含主計主任印文、財政課長印文、建設課長印文、主辦人員印 文共四枚)剪貼於工程結算書上,而盜用前揭共計五枚公印文;嗣後,將前揭四 紙文書連同由甲○○以手寫相關內容為「我與對方聯絡好了,請勿延誤‧‧」、 「‧‧人力可能二千五百人至三千二百人左右」之書信,一併傳真交與丙○○,
讓丙○○深信二人可為其介紹一千九百十名泰籍勞工入台,施以此一詐術,使丙 ○○陷於錯誤,而陸續由泰國匯入不知情之陳錫銘(乙○○之胞弟)合作金庫羅 東支庫帳戶內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付乙○○一百二十萬元,匯入不知情 之黃月虹(乙○○之女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二百二十萬元,共 計三百九十萬元,交由乙○○作為仲介費用,嗣經乙○○至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自首前開犯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變造勞委會函文、外籍勞工申請表、工程結算書、偽造「彭 百顯」印章及意圖詐騙丙○○等事實固坦承,惟否認有變造公司執照一事云云;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雖然有傳真親筆信函與丙○○,然並不 知悉被告乙○○欲詐騙丙○○,亦未與被告乙○○共同詐騙被害人丙○○,更無 參與偽造、變造前開文書及偽造「彭百顯」印章之犯行云云。經查:(一)訊據被告甲○○於調查局中供述:「八十九年七月泰國楊泰興人力仲介公司負 責人丙○○欲引進泰勞來台,需要乙○○幫忙,乙○○以越洋電話向我表示要 我共同合作取信丙○○,我即傳真三份親筆信函予乙○○,八十九年八月底泰 國商人丙○○來台在國賓飯店與乙○○、楊錫麟與丙○○簽訂契約,我並未參 與簽訂契約。」、「該文件是我遵照乙○○指示,內容亦係乙○○口述,由我 親自書寫後,傳真至泰國取信丙○○之用,並向渠詐取仲介費。」等語(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另被告甲○○於調查局中供述:「吳錫 麟之名片非我所有,該名片是乙○○印製給楊錫麟使用,至於為何印製吳錫麟 之名字,是因為取我的姓,再加上楊錫麟之名合成吳錫麟,該名片用來取信丙 ○○。」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局筆錄),此部份之供述並可 由在甲○○位於羅東鎮○○路五十九號住處搜得「吳錫麟」名義之名片盒可資 佐證;另由變造為「中英利鋁門土木工程」經濟部公司執照中登載負責人是「 吳錫麟」一事,均可徵被告甲○○於調查局中供述前揭揭詐騙丙○○之手段應 屬真實,而由被告甲○○對於此一詐騙過程之細節充分知悉之客觀事實判斷, 其對於此一詐騙丙○○行為應有一定程度之參與,且與被告乙○○均對於整個 犯行具有一定認識,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足認定,此外,有 傳真便簽二紙附卷,變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變造之「英利鋁門 土木工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陳錫銘之合作金庫存款往來明細、黃 月虹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證人陳錫銘、黃月虹於宜蘭 縣調查站之供證筆錄在卷可稽,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二)至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對於被告甲○○是否參與相關文件之變造、偽 造及被告甲○○是否收取利潤一事爭執甚大,被告甲○○堅稱:當初並未收取 利益,且並未參與變造勞委會函文、公司執照、外籍勞工申請書及工程結算書 一事,經查:
⑴雖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勞委會之函文到甲○○位於羅東鎮○○路 家中變造,只有我二人在場,我打字、剪貼,我二人一起變造,變造時間是去 年。」、「雇主聘僱外勞申請表及南投縣勞工國宅工程結算書二張是由甲○○
提供空白之表格,再由我剪貼上去及偽刻南投縣政府關防等印章蓋上去偽造的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偵訊筆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二三O號偵查卷第六頁 反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然此一勞委會函文、申請表、結算書,僅 有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而被告乙○○對於外籍勞工申請表及工程結算書之 製作過程、何人參與偽刻「彭百顯」之印章一事,於本院中之供述與偵查中所 述不一(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被告乙○○供述被告甲○○一 同親自偽造勞委會函文、申請表及結算書具有瑕疵。 ⑵再者,被告乙○○於調查局中供述:「‧‧‧有關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是由甲 ○○與冬山鄉民林一明共同偽造」、「有關林、吳二人偽造經濟部公司執照之 程序,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該二人是在蘇澳火車站新站後面之世代興業公司 裡偽造,至於偽造之工具如偽造之印章等,係存放在林一明之車上。」等語( 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站筆錄),然於偵查中卻供述:「(問:本案 有幾人偽造?)我與甲○○二人,林一明沒與我有犯意聯絡」等語(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是本件被告乙○○ 對於公司執照之偽造過程之參與之人前後供述不一,其就此部份之供述具有瑕 疵;另林一明供述:與甲○○並無深交等語(見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調查筆錄),由被告乙○○對於何人參與變造公司執照一事供述前後不一, 且差異甚大,故被告乙○○供述公司執照係由甲○○變造一事亦具有瑕疵。 ⑶是如前⑴⑵所述,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不利之供述,具有多處瑕疵,況 由被告乙○○供述,二人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為三百四十萬元及四十多萬元(見 九十年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衡以常情,若二人同時實施此部份之 犯行,亦即二人親自施行之程度、比例相當,則二人所得之利益應無如此顯不 成比例之理,故被告乙○○此部份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具有瑕疵,且並 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供述,是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曾親自實施變造勞委會函文 、公司執照及盜用南投縣公印文、及相關承辦人員公印文、外籍勞工申請書及 結算書之行為。
⑷另因被告二人對於被告甲○○是否有取得利益及偽造及變造公文書部分由何人 進行一事,二人供述具有明顯差異,為釐清此一爭執,本院依職權命被告二人 前往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檢測 結果:乙○○對於「(一)系案之公司執照係甲○○變造;(二)其與甲○○ 共同變造之勞委會公函;(三)其有交付甲○○金錢。」等三個問題回答測試 時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至甲○○對於「(一)未變造系案文件;( 二)乙○○未交付其金錢。」等二個問題回答測試時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 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陸(三)字第九OO六 七七四六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比較被告二人對於所檢測問題回答時之情緒 反應可得知,並輔以前述⑴⑵被告乙○○供述瑕疵,更可徵本件被告乙○○對 於此一部份之供述具有明顯瑕疵。
⑸綜上,被告乙○○供述有關「被告甲○○收取利潤」及「甲○○有親自變造系 爭相關文書」之不利被告甲○○之佐證,因為前後供述不一,具有明顯瑕疵,
且經二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此一物理測驗呈現,被告甲○○之 陳述並無說謊之情形,而乙○○之供述卻呈現說謊之狀態,是同案被告乙○○ 此部份對於甲○○之不利陳述不足採信。
(三)綜上,雖依前揭調查結果,被告甲○○於本件整體犯罪過程中,並未親自進行 變造公司執照、變造勞委會函文、亦未盜用關防、公印文及盜刻「彭百顯」公 印文、偽造結算書等之行為,且整個過程中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因此 收有利益,然就其於調查局中所供述內容輔以共案被告乙○○供述得見,其對 於欲針對丙○○進行詐騙仲介費用一事於犯罪行為前便已知悉,縱然偽造公司 執照及變造勞委會函文一事非其親自所為,而係被告乙○○獨自一人所為,然 共同正犯僅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分擔程度之多寡係屬於犯罪成立 之後,於相關量刑範疇之問題,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影響,本件中,依據被 告甲○○於調查局中之明確供述詐騙手法之細節,且過程中被告甲○○亦傳真 部分文件與丙○○以增進說服力,其對於整個詐騙行為事前應屬知悉,至過程 中由乙○○所為之變造公司執照及勞委會函文及盜用、盜刻相關公印文之行為 為屬於被告二人犯意聯絡之範疇,被告甲○○與被告乙○○應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是雖二人親自實施之程度有所不同,然此並不影響二人共犯行為之成 立。
二、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該等文書性質上多屬具有謀生及本人 一時便利所為之文書,其中如:建築使用執照、法律顧問證書、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均屬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O 一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 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 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民刑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 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等可資參考)。(二)核⑴被告將不詳名稱之具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證明性質性質之公司執照影印後 加以變造為「英利鋁門土木工程公司」之公司執照,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變造其他相關之證書罪;⑵將具有公文書性質勞委會招募外籍勞工核准 函影印後加以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⑶另被告將 由不詳處所取得之真正之真正「南投縣政府關防」印文及真正「行政院職訓局 委員會收文訖」剪貼於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屬於一般人均有權製作之私文書) ,其盜用此二枚公印文,並蓋上偽造之南投縣長「彭百顯」之印章於其申請表 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二 項之盜用公印文罪;⑷又被告以剪貼方式,將所取得之真正「南投縣政府關防 」一枚及真正相關承辦及主管人員印文(含主計主任印文、財政課長印文、建 設課長印文、主辦人員印文四枚)剪貼於工程結算書上,而盜用前揭共計五枚 枚公印文,以便偽造公務員方得製作之南投縣勞工國宅工程結算書(公文書)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盜用公印文。
(三)被告二人持前揭四種文書向丙○○行使而詐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名。被告二人就前揭罪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變造勞委會函文(公文書)及公司執照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公 文書及行使變造公司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彭百顯」 公印後,蓋用於外籍勞工申請表上,進行偽造公印文,偽造公印行為為偽造公 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盜用公印文(南投縣關防一枚、承辦人員公印 文四枚)為偽造南投縣政府工程結算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吸 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公文書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二人所 犯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司執照、盜用公印文、偽造公印文罪、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論斷。
(四)查被告乙○○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宜蘭縣調查站供出犯行,此有宜蘭縣 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其自首願意接受裁判,自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參與程度及親自實施較甲○○多,且收取高額利潤,且本 件到案後雖自首,然就其參與之部分多所隱匿,推卸責任與同案被告甲○○, 本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甲○○:參與程度較乙○○少,且本件並未獲有利潤,犯罪後 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 ○前於民國七十年因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乙○○雖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而 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致為本 件犯行,二人均已表明悔意此有繳費收據可資證明,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六)變造之「行政院勞委會招募外籍勞工核准函」影本壹張、變造之「英利鋁門土 木工程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壹張、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張及偽造南投縣 勞工國宅工程結算書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亦應予沒收。偽造之 「彭百顯」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應予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慶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