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16號
ILDM,90,易緝,16,20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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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甲○○(業已審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蓁巷村附近乙○○所經營之油灌車停車場, 共同對乙○○藉口稱有困難,而欲向乙○○索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恫稱 若不交付款項則會使其難生存等語,並留下丙○○使用之0000000000之電話,翌 日凌晨一時許,乙○○以上述電話與甲○○聯絡,約至宜蘭市○○街不知情羅慶 淵所開設之慶洲鐘錶行取款,甲○○於上揭鐘錶行再次對乙○○恫稱丙○○是通 緝犯要索逃亡費用,若不付款就會開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於詢問幕後主 使者後,而交付十萬元予甲○○,嗣經乙○○於同年月十六日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甲○○至上揭乙○○所設立之油罐車廠,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與甲○○至乙○○之油廠,要去向綽號「阿風」借 錢,老闆乙○○說「阿風」不在,渠留下電話後便與離開,並沒有向乙○○出言 恐嚇。而翌日甲○○至上揭鐘錶行取款一事伊並不知情,只是行動電話在甲○○ 處,有打電話要向甲○○拿回來而已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應丙○○之提議,搭計程車至上揭乙○○經營之油罐車停車場對乙○○ 稱因有困難而要索拿二十萬元,若不付款,就會遭受不利,並於翌日在羅 慶淵之鐘錶行取得十萬元等情不諱(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製作筆錄時 ,與警員對談自然,並非依照警訊筆錄讀念,業據本院勘驗屬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而無不得為作為證據之情形),核與被害 人乙○○迭次指訴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丙○○於上述時間一齊至其經營 之油罐車廠,對其要索二十萬元,翌日凌晨於羅慶淵經營之鐘錶行交付呂 明達十萬元等情、證人羅慶淵證稱被告甲○○有稱因通緝犯要逃亡費用, 若不付款就要開槍等語相符,且乙○○確有於其鐘錶行交付十萬元予呂明 達而有提領十萬元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當日載送同案被告甲○○、被告丙○○至上揭柳俊 星車場之計程車司機林柏聰亦於警訊中稱:「丙○○向我說,他們去那裡



處理事情,對方可能已將車牌記下,要我注意如有他人前來問起,就說搭 車之人並不認識,是路邊搭載就好」等語,益見被告丙○○就前往乙○○ 車場一事有心虛之狀,其辯稱僅係要去向綽號「阿風」男子借款云云,實 有違情理。再者,被告丙○○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甲○○與 被害人乙○○聯繫索款之工具,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留電話給乙○○是因為我要跟阿峰借錢所以留給乙○○的,後來有一 位阿洲要找甲○○,所以我才給甲○○使用」,衡情若如被告所言,被告 丙○○當會將自己行動電話留在自己身旁,豈會出借同案被告甲○○使用 後便未取回;參以,證人即前述鐘錶行之負責人羅慶淵亦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甲○○於前述鐘錶行取款時,手機每隔十分鐘就有電話進來,甲○○ 稱還在談等語,足見被告前述所辯不合常理,益證同案被告甲○○與許弘 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又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係由被告丙○○起意向乙○○稱因有 困難,而要索借二十萬元,若無法提供款項解困,就要使其無法生存等語 、而證人羅慶淵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於上揭鐘錶行取款時亦 有對乙○○稱他的朋友是通緝犯,若不給錢,就會開槍等語,已如前述。 是被告丙○○、同案被告甲○○雖藉口借款,然均另以上揭言語造成被害 人心理上壓力,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所約定款項,雖被害人事後以 交付十萬元為由要被告甲○○供出幕後唆使者等情,然綜合上情,被害人 均係處於若未付款即會遭受不利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之財物交付,是被告許 弘澤共犯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 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多寡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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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