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陳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張啟陽對聲請人所負之 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7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 年1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張啟陽於98年11月 12日向聲請人借用5,6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張啟陽未依約履行,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動撥申 請書、借款借據及貸款總約定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張啟陽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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