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三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 許,在丁○○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四七七號之住處前,因見丁○○所有 之車牌號碼IQ─三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並未取下,即使用上開車鑰匙竊 取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因恐丁○ ○察悉該車為其所竊,乃利用丁○○留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電話號碼與丁○○ 聯絡,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要求丁○○前往取車後,而丁○○於取車時自動給付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作為報酬;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某時,在丙○○位於 宜蘭縣冬山鄉○○路六九巷三號住處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JN─○ 五七號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再於同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六角板手,至宜蘭市中山橋下竊取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IT—九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利用乙○○留於前開自用 小客車之(○三)0000000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 接續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上午六、七時許及同日上午八時許,分別由不知情之林蒼 標駕駛車牌號碼SDO—三五六號輕型機車並搭載甲○○至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 瓦斯分裝廠旁及宜蘭市文化中心之公用電話聯絡乙○○恐嚇謂:準備新台幣二萬 元等語,此時乙○○方知悉其自用小客車業已失竊,而心生畏懼,並與甲○○約 定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將款項放置於宜蘭市文化中心公用電話亭內,嗣因乙○○ 按照警方指示以報紙包白紙充當金錢依約定時、地放置,而不知情之林蒼標搭載 甲○○前往取款時即為警發現並於未得財之際迅即逃逸,而未遂,迄九十年九月 四日下午四時許,始為警於宜蘭市河濱公園查獲。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甲○○指訴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單、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各一紙及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竊盜、恐嚇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 六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車子停在被告家門口,要求把車牽回去,並說要給二千 元喝涼的,之後就到廣興派出所對面巷子牽車並當場給被告二千元,當時我並不 知道我的車子就是被告偷的,所以也沒有追究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然人之記憶有其先天之缺點,往往隨著時間而不具精準性,對於
細節之描述當無法完全一致,經查證人丁○○於警訊時陳稱:伊係給付被告一千 元等語(參九十年九月八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自承丁○○於牽車時係給付一 千元等情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審酌證人丁○○於警訊時 所述與其汽車失竊時間接近,應認該次所述與實情相符。然縱使證人丁○○就交 付金額前述所述不一,亦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 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恐嚇取財而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三一三 一號偵查案件,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而以竊 盜、恐嚇之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於竊盜時所用之兇器六角板手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且被告供承於行為後已丟棄,惟尚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