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8號
TNHM,106,聲再,4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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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葉三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21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就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理由,竟棄事實證 據不用,採用檢察官向臺南市政府以電話諮詢做成電子卷 文書,並據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至4、5條,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論罪依據。顯然檢察官以電子卷播放非 法取得臺南市政府諮詢電文欺矇,聲請人老花眼加近視30 0度,以致不解其意,而表示無異議,並非認同此項判決 毫無瑕疵。是故,上開審判採用法庭外「傳聞之證據」未 經合法調查其真偽,有欠正當性。
(二)聲請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庭(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以 及審理庭(106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兩度向法庭 提出查證(即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 抗告,轉呈鈞院經刑事庭第七庭庭長蔡崇義傳調出庭應訊 ,並告知宣判日期),聲請人也以電話查問判決結果,而 得知抗告駁回在案。
(三)上開案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 當庭宣示者,僅得命記載於筆錄。又第66條在途期間之扣 除,並未扣除不在法院所在地。是故,判決書以送達日( 即3月29日)為處斷日,有罪與無罪之落差,攸關時間點 之分水嶺,要求調查竟隻字未提,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曾 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兩度當庭提出要求查證,卻故意備而不 審,顯已判決迴避瑕疵,不言可喻。
(四)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102年3月26日保安處分裁定為3 年期限之翌日,故以105年簡上字第323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聲請人無罪,並非無據。惟查鈞院本件判決,自行選定 102年3月29日送達日為判決日期,又撤銷原判決顯然有誤 ,聲請人恕難認同,故檢具出監證明一份以示匡正。(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文:刑事判決確定後,發 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違 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 審程序聲請再審。故提起再審,請求鈞院予以再審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違 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第4項之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 強制治療罪,其證據及理由略說明如下:
(1)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9號裁定被告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聲請人抗告後,由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 10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抗告駁回,不得抗告在案。而本案 因治療機構之床位問題及聲請人始終未前往治療,致逾3年 仍未開始本件強制治療,並遲至105年9月9日始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70 0號裁定被告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之處分。
(2)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應 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該裁定係 於10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



聲字第19號所裁定保安處分之可執行日,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即102年3月29日起算3年,至105年3月28日始告屆滿。(3)臺南市政府乃於105年3月3日以府社家字第1050220998號函 ,通知聲請人應於出監後之105年3月26日9時至15時許,至 ○○○○○○○○○○○○○○○○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接受強制治療。上開通知於105年3月7日送 達鹿草分監由聲請人親收,有臺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送達 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 足見本件主管機關原定上開保安處分之執行日105年3月26 日,並未逾3年之執行期限。
(4)依上所述,聲請人既於102年3月29日親自簽收本院102年度 抗字第72號裁定,並於105年3月7日收受上開臺南市政府10 5年3月3日府社家字第1050220998號函,足認其對於其應於 出監後之105年3月26日,至○○○○○○○○○○○○○ ○○○接受強制治療乙情,應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不知道 要去強制治療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5)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亦無故不到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5年8月30日發佈通緝,而於105年9月7 日經警方逮捕到案,檢察官訊問後,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護送聲請人至○○○○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本案卷所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249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偵查卷宗無誤,益徵聲 請人有蓄意逃避接受本件強制治療之犯意甚明。(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理由觀之,無非在指謫本院確定判決 採認本院102年3月26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之確 定時間及本件主管機關所為保安處分之執行日105年3月26 日,有無逾3年之期限,及其他與本案並無關之事由,指 摘本院確定判決採證之證據認定違法,而聲請再審。惟此 部分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有爭執,並 經調查,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始會於理由加以評價及判斷 。且亦無聲請人所謂該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之證據不 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四、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情均非「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非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 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漫予指摘未詳予 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而已,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未合。故上開聲請理由,除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421條之再審理由不合外, 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非聲請再審 所能救濟。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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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