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傅建森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4年
度上訴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501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6702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傅建森聲請意旨 略以:
㈠原二審判決理由記載:「原判決【指一審判決】以被告罪 證明確‧‧‧及於審理期間屢次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惟僅 與被害人李孟宸、林健敏達成和解,並提出清償切結書,所 詐得3,100 萬元款項,均未返還分文予其餘被害人洪英智等 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等語 ,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95年7 月26日判決日之前即95 年7 月24日所提呈「上訴理由狀」及所附之95年7 月20日完 成之4 份和解書證,因係判決日前一日才提呈,故原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此事證更為法院所不知,而生判決上違誤。再 聲請人雖曾上訴三審,卻仍不明上情,且未依法指出違法判 決之事實,僅指摘量刑過重,而為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 人於原判決95年7 月26日判決前一日95年7 月24日提呈之和 解書,為當時法院所不知或不及斟酌而忽略,符合再審救濟 規定之新事證。
㈡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為科刑之輕重標準‧‧‧‧犯罪後之態度」,聲請人 自始坦承一切罪行,並積極持續處分資產與受害人和解,亦 應屬犯罪後之態度而應納為審酌量刑之基礎之一,惟遲於判 決前一日才提呈和解書,致原判決不知或未及對此審酌,而 維持一審判決理由,完全不知聲請人積極全力和解之用心, 又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顯然已足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應為輕於原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 ㈢本件聲請人一念之差而觸法,除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盡一切補償自己違法行為,其賠償現金、土地、 股東等予相對人,並已過戶給相對人指定之人,並非如一、
二審理由所載未返還分文予沈英智等人,且依土地、股票、 現金賠償處理程序繁複耗時,金額又巨大,致時日有所拖延 ,法院未予調查上情,事實認定錯誤,竟以未返還被害人分 文為理由判決重刑,提出之和解事證又為法院不知、不及審 酌量刑,然上開新事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聲請人犯 後態度,聲請人應得以獲較輕之判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 聲請人深知悔悟,傾盡所有心力和資產,修補賠償觸法行為 ,卻因當時不諳法律,加上表述不佳,而為忽略誤解、重判 ,故依再審法提起救濟。
㈣綜上,本件以判決確定後之前述新證據,結合判決確定後已 存卷內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堪認原確判決認定之事實錯 誤,應依再審法律救濟,為此,爰狀請釣院依法對本件確定 判決裁准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本件聲請人傅健森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6 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5 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 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實體 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 項:「第1 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該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修正與本件情形無關)。該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論修正前、後,均以「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其要件,而受判決人主張之事由可否成 立,如僅係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已,與其可否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關,自與該條第
1 項第6 款修正前、後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無論依該條第 1 項第6 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四、經查:聲請人固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並提出95年7 月20日和解書、不動產銷售委託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存摺影本、集中市場行情與資券表等資料,用 以證明其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應得以獲較輕 刑度之判決。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堪認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新事證致量刑 過重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既係就量刑輕重聲請再審,而非就 罪名或免刑等事由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此與上開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其 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一節,因本件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已如 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自應一併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