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趙叁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証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
系爭本票之票據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及發票
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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