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查聲請人所提支票掛失止 付通知書發票人欄記載「福大行負責人李清芳」,受款人欄 記載「尚進五金行」,然聲請人既非發票人亦非受款人,則 其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已生疑義,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然該裁定於100 年2 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 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