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佩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中華民
國106 年3月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33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2337、24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53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29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641 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受害 人提出之帳戶匯款紀錄、警局受害筆錄及聲請人開庭之筆錄 ,但在本院確定判決書送達,聲請人於事後收到台北地方法 院所寄發應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前往開庭之傳票,上面記 載聲請人為高欽亮等詐騙集團之受害人,此新事證可以證明 ,聲請人也是被高欽亮等詐騙集團以詐騙手段騙取名下中華 郵政及彰化銀行之帳戶,進而向其他被害人進行詐騙,此有 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記載聲請人為告訴人可以證明,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 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 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 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7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 論處聲請人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cash借錢網網站資 料、黑貓宅急便託運收執聯、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 聯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張天勳等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證述;告訴人張天勳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腳 踏車照片、網銀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立偉所 提之line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網路資料、網銀轉帳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 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黃建勳所提之露天拍賣網站洗衣機資料、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黃詩婷所提之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李紀臻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 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建佑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家慈所提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張瑞麟所提之奇摩拍賣網站相機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影本、網路ATM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潘昱萱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 月11日函檢送之聲請 人設立於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12月19日 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05 年1 月6 日函檢送之聲請人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12月19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等直接、間接證據詳加研判 ,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 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 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伊因為想買車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錢 廣告,打電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將存摺、金融卡寄過去 給他們包裝,讓帳戶有現金出入,比較好辦貸款,嗣經銀行 通知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始知受騙,伊也是受害人等各 項說詞,何以不足採信或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均予一一指駁 ,其論述尚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 相違背,難認有何認事違誤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然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 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聲請意 旨雖以其業已接獲台北地方法院之開庭傳票,傳票上並註明 其為告訴人,應可認定其亦為受害人云云。惟聲請人迭自警 、偵訊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是遭人詐騙帳戶使用, 本人亦為被害人等各項說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論斷 後予以捨棄不採,依前開說明意旨,此部分已難謂具備未判 斷資料之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屬不符,且此部分說詞既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論斷取捨,亦無所謂同法第421 條規定「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傳票內容, 僅是通知其於106 年5 月8 日前往法院開庭,並非業經裁判 認定聲請人係被害人,換言之,單依該紙傳票所載內容,其 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 結論,即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 價,亦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再者,經本院依前揭
傳票所載案號本於職權調閱該案之起訴書(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9 號、第7213號、第72 47號),被告高欽亮、林孝禹、陳柏旭、黃阿輝等人僅是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大船」、「風」、「 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組成之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集團內之代領快遞包裹及提款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僅 是依集團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包裹,並非直接向聲請人以 如何之手法而取得系爭帳號之人,從而該等被告之供述,亦 無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是此部分證據,不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此部分仍不具備「確 實性」之再審要件,自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是聲請人認 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顯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 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而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相異之評價,且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