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丁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百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吳嘉凱於警偵訊中雖供稱確定判決附 表五所示之監聽譯文係聲請人所接聽,惟證人吳嘉凱於原審 審理時業已供稱其於警詢中係受警方之利誘、恐嚇,因而為 不實之供述等語,足見證人吳嘉凱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自不得 做為證據。另證人吳嘉凱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販賣毒品給證 人吳嘉凱之人係曾清治與吳衍慶二人等語,而證人吳嘉凱所 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亦經法院依偽證罪判決確定,堪認 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嘉凱。㈡聲請人請證人吳嘉凱 實話實說,係希望證人吳嘉凱還聲請人清白,而非串證,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與證人吳嘉凱有串證之虞,實有違經驗法則 。㈢聲請人與曾清治有販毒之合意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份 起,且係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經核與本件犯罪時間及犯罪工具均不相符,確定判決據以認 定聲請人亦有本件犯行,應有未洽。㈣證人曾清治業已供稱 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電話係其親自接聽,並完成交易等語 明確,乃確定判決僅憑證人吳嘉凱不實且漏洞百出之供述, 即認定聲請人有罪,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㈤確定判決附 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大仔」係證人吳嘉凱對證 人曾清治之稱呼,另證人吳嘉凱與曾清治係住同一村庄,因 而始有「我現在要趕去○○,來不及,找你比較近」、「大 仔我在你門口這」、「大仔你有空嗎」、「我在我們庄裡」 等對話內容,足見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二通電話,係證人 曾清治親自接聽,並完成交易,聲請人並未參與。㈥本件有 關證人不實且有瑕疵之供述、同案被告之自白、通訊監聽譯 文、聲紋比對、測謊及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等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一條之規定,自亦得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係 未及調查斟酌,且客觀上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否則,如業經確定判 決調查斟酌,並予以評價過者,或客觀上難令人產生合理懷 疑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經查:
1、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雖載明本件係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於本院 訊問時業已供稱更正為對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5 頁筆錄),爰認定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合先敘明。
2、證人吳嘉凱係因於另案審理時否認向案外人林連發購買毒 品海洛因,因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乙節,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虎簡字第 一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紙在 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稱證人吳嘉凱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 供述,業經法院依偽證罪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並未販賣 毒品予證人吳嘉凱等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此外聲請 人對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確定判決所憑 之證言係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等情事,復未提出相關 確定判決以資證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聲請 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3、確定判決就證人吳嘉凱於一審審理時所稱「都是吳衍慶拿 海洛因給伊的,那時在警局,警察在車上就說伊有跟『懶 末』(按指丁明昌)通過電話,就一直在問伊,說伊如果 不承認的話,就要辦伊,不要讓伊回去過年,所以在警局 才會順著警察意思說;檢察官訊問時,伊想說筆錄都做下 去了,如果亂說不知道會否被判偽證,其實那個東西都是 吳衍慶拿出來給伊,伊不知道電話打去是誰接,但是東西 都是吳衍慶拿出來給伊的;伊跟丁明昌本來就熟識,不過 伊不曾向丁明昌購買過毒品」等語及就聲請人所辯「確定 判決附表五編號1號所載之通聯內容,並非聲請人與吳嘉 凱之通話」等語,何以均不足採,另就證人吳嘉凱於偵訊 中所為之「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通話係伊與綽 號『懶末』(按即丁明昌)之通話,係購買五百元海洛因 之通話,係在伊等村裡之產業道路交易」、「確定判決附 表五編號2號所示之通話,伊雖不知接電話之人係何人, 但係『懶末』出來送貨的,也是買五百元,是在伊奶奶家 門前交易」等供述,何以應堪採信,均已於理由中詳加敘 明及指駁,並認定聲請人與證人吳嘉凱於同車提解至原審 法院時,既曾討論本件案情,且聲請人亦要求證人吳嘉凱 前來法院作證時要實話實說,堪認證人吳嘉凱於一審審理 時所為之供述實無法排除有迴護聲請人之嫌疑而不足採等 情,有確定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㈠㈡㈤所載之理由,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確定 判決調查斟酌及評價過之證據,均不具新證據必須具有新 規性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 ㈠㈡㈤所載之其個人之說詞,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
4、又確定判決並未以聲請人與曾清治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 曾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為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 由。
5、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清治雖供稱「伊未與丁明昌一同販賣毒 品」等語,惟該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嘉凱所述情節不符 ,應不足採等情,亦據確定判決詳載明確,足見共同被告 曾清治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乃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及評價過之證據,顯不具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之要件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
聲請意旨㈣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6、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均難謂有理由。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確定判決係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乙節,有本院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0號刑事 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至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 意旨㈥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非有理由,另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則屬不 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