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殷麗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5909號)
緣債務人殷麗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32,018元整。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2,253 元整。
(三) 違約金:新臺幣0元整。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3,188 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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