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57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嵊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恩全(原名汪進財)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所提支票之發票人係「品長實業有限公司」,非本件相對
人,若確欲對汪恩全(原名汪進財)為聲請,請釋明請求依
據,並陳明原因事實。
二、若債務人係品長實業有限公司,查其設止於高雄是,請逕向
該管轄法院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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