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詹瑤娟
王世和
陳良聚
詹前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街六十七巷五號五樓」 ,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 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 第十三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