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6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村翰
林福耀
利英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5631號)
(一)緣債務人林村翰前就讀華夏工商專校, 開明工商邀同債務
人林福耀, 利英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共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2,131 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林村翰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70,81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
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林福耀, 利英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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