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1年度,18號
SLDV,91,補,18,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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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旺
右原告與被告羅新宏即獵仁企業社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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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