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5368號
TPDV,100,司促,5368,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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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3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曹小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集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5368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徐集星於民國92年4 月1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十四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
     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債務人至民國100 年1 月14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8
     ,84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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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