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許政堃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包純力
管珮如
包謝福妹
一、債務人包純力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
包純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管珮如、包謝
福妹清償之。
二、債務人得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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