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媜媜
黃榮民
一、債務人黃榮民、黃媜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
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5127號)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95,417元,及詳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黃媜媜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榮民為
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臺
幣213,75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三)詎債務人黃媜媜自99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5,41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
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榮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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