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993號
SLDV,90,訴,993,200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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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訴外人青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清達與地主即被告乙○○等人在新竹市○ ○○段四0六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一批,由於資金不足,郭某於民國七十二 年一月及三月先後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總計一千三百五十 萬元整,借期均為一年,承諾將該批房地作保,如屆期無法清償,並將其分 得之房屋作為抵償。系爭房屋基地因其上有戰備碉堡未拆,且未獲軍方同意 ,因此無法取得完工證明而停工,訴外人青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清達並 前往菲律賓投資,無法返國處理,亦無法償還原告之債務,因此原告要求伊 依約以系爭分得房屋抵償,伊亦表同意,並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八日出具委 任書授權原告全權處理,因此原告乃與地主即被告林森注等人於民國七十四 年三月二日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被告乙○○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但屬於訴 外人青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清達應取得之房屋C6、C15、C18、 E17、D27等房地直接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被告為確保原告 同意負責完成以其分得房屋中之十戶抵償對被告之債務,並約定其中C15 及E17之過戶時期為完成C2、C3、E13、E15、E16、E17 及C16時過戶一戶,完成C4、C5、E18、E19、E20、E21 時再過戶另外一戶,此觀該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即明,但因建築工程係整體 作業,不能逐棟完成,無法按第四條所定,以棟數計算完成進度,因此原告 乃與被告口頭協議,雙方同意改以十棟房屋整體工程進度為移轉時期,故在 十棟房屋工程進度之一半,被告如約將E17移轉予原告。至於後續之工程 ,因訴外人青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清達在規劃系爭工地時,因資金短絀 ,與包商以屋折抵工程款之方式興建,而被告等地主為獲取優先竣工,利用 其握有起造人名義及土地所有權之優勢,私自與包商協議,誘使包商為其優 先施工,且包商獲得交換之房屋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繼續施作,導致原告被 迫中輟後續之工程。
2、 原告因故中輟施工後,未完成之上開十戶房屋,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因此 於八十一年間協議,由原告補償被告自行施工之工程款及利息損失共計七十 六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支付二十萬元,剩餘款項並於八十一年



三月付清,事後,原告要求被告依約將C15房地 (即門牌編號新竹市○○ 路○段二0五巷四十二號及其基地新竹市○○段七八二地號) 過戶予原告名 下,而被告則以原告拖延其工程款六、七年,要求原告於六、七年後再行過 戶,藉詞推托,頃更對原告請求過戶上開房地乙事,置之不理,且原告更發 現被告業已將上開房地讓售他人,被告顯已違約,更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房地為一、二 層之透天厝,面積為三十九點三三坪,每坪單價至少八萬元以上,因此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之損失。
3、 至於被告以其系爭協議書簽名下曾以括弧註明許松繼承人代理人等文字,主 張伊僅係代理許松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故其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故原 告據此向其主張,顯屬無據,實係卸責不實之言,因為: (1) 被告乙○○明列系爭協議書乙方當事人之一,此觀協議書即明,因此, 被告乙○○若非協議書當事人之一,即無列名之必要,由此即足證明被告 乙○○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
(2) 又案外人郭清達為興建本案之建物,曾向被告借款,並以其分得之部分 建物二十一棟為擔保,以被告之名義信託登記為起造人,於七十四年三 月二日協議時,因其中三棟無法取得完工證明,餘十八棟,其中八棟被 告同意直接過戶予郭君之包商或客戶(內含系爭C15),剩餘十棟, 原告則代表郭君同意作價抵償郭君對被告之償務,此觀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甲方曾將四O六地上取得之房屋A5...式拾壹棟委託乙○○先 生以其名義完成登記,後以A5、B3、B6無法取得完工證明,另C 6、C13、C14、C15、C16、C18、E17、D27因甲 方己和客戶訂換屋或買賣契約,直接由林君移轉予包商或客戶,其餘拾 戶折價償還郭君本人前向乙方所借之債務及應完工而未完工部分之費用, 由乙方取得所有權」乙節即明。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又明訂有關作價 折抵對被告乙○○債務之房屋完工標準及第四條規定乙○○將信託登記其 名下之C15及E17過戶予原告之時期,均係規範與被告乙○○之權利 義務,從而系爭協議書第二、三、四條完全係規範被告乙○○之權利義務 ,且被告乙○○亦依協議書之規定,將上開八戶房屋之七戶過戶予原告所 指定之包商或客戶,換言之,被告乙○○確為協議書當事人之一,且伊當 時亦係代表其自己與原告解決有關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建物過戶事宜及其與 郭君債務抵償事宜。
(3) 至於被告乙○○在其簽名下加註括弧許松繼承人文句,實係因許松為合建 地主之一,而系爭協議書其他條款則又規範到與地主之權利義務,而被告 乙○○為許松之女婿,故其同時代表地主許松解決有關與地主之權利義務 而已,此觀該協議書之內容即明。
4、又被告以八十一年之協議書係承繼七十四年之協議書而來,故其係隱名代理, 則屬無稽之詞,因為,八十一年之協議書之內容,其中主要部分係解決七十四 年協議作價抵償被告房屋未完工而由被告自行完工之費用,故其顯係為自己而 簽立協議,且其所收原告之補償款項,係自行使用,而非再行轉交其所謂代理



之許松繼承人,故被告確係為自己而簽立八十一年之協議書,絕非為許松繼承 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5、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依據七十四年之系爭協議書請求,以罹於十五年時效,實 屬誤解,因為:
(1) 按請求權時效係以得請求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之過戶時期為完成系爭應作價抵償被告債務之十戶 建物,此觀系爭七十四年協議書第四條即明,而原告因故中輟施工後,未 完成上開十戶房屋,此觀被告提出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其 中明確載明應過戶予被告乙○○之E13尚未完成乙節即明,而系爭建物 事後係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因此兩造乃於八十一年間協議,由原告補償 被告自行施工之工程款及利息損失共計七十六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一 月九日支付二十萬元,剩餘款項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付清,換言之,原告於 八十一年三月始有權請求被告過戶系爭房屋,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並 未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3)再者,退一步言,縱然認為時效於七十四年協議時起算(事實上不可能,因 為依據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原告尚未完成建築)然而,雙方事 後於八十一年再就七十四年之協議為補充協議,顯然被告對於七四年之協議 為承認,依法亦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6、被告辯稱原、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郭清達放棄全部合建 之房地權利,因此無權再向其主張,亦屬無稽之詞,因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 一日之協議書,係因訴外人張德山亦因本件合建關對郭清達享有債權,因原 告將郭清達分得之十戶不動產抵償被告乙○○之債務,以致張德山之債權未 獲抵償,因此張德山對原、被告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並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事後,張德山乃與原、被告和解,由被告乙○○將其E13之房地過 戶予張德山,並由原告負責內部水電等工程,而張德山郭清達因合建取得 之房屋及土地不得再行主張,此觀該協議書第二「甲方(即張德山)取得該 房屋後,對郭清達在新竹鹽水港因合建關係而取得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均 因未盡合建義務或負債而取銷,今後若需以郭清達名義辦理廢約及過戶時, 甲方不得干涉」即明,並非郭清達放棄其合建取得之不動產之權利。再者, 從兩造於八十一年所簽約之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即被告)承諾將同地段F 6─F11等六棟土地過戶與乙方(即原告)乙方之指定人」之內容,更明 確證明郭清達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絕無放棄合建不動產之權 利,否則被告亦斷無同意過戶上開六棟之土地之理。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
2、原告未依協議書履行工程施工。
3、本件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
4、第二份協議書是約定土地之給付,與本件房屋之協議無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青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清達 (下稱甲方)與包括被告在內之 地主,就新竹市鹽水第四0六等地號土地合建,嗣甲方授權原告為特別代理人, 於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與被告乙○○及其他地主陳春三等人協議,約定:被告同意 將登記其名下,但屬於甲方應取得之房屋C6、C15、C18、E17、D2 7等房地直接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且被告為確保甲方同意負責完成以其 分得房屋中之十戶抵償對被告之債務,並約定其中C15及E17之過戶時期為 完成C2、C3、E13、E15、E16、E17及C16時過戶一戶,完成 C4、C5、E18、E19、E20、E21時再過戶另外一戶。但嗣因建築  工程係整體作業,不能逐棟完成,無法依上述所定,以棟數計算完成進度,因此  原告乃與被告口頭協議,雙方同意改以十棟房屋整體工程進度為移轉時期,故在  十棟房屋工程進度之一半,被告如約將E17移轉予原告。至於後續之工程,原  告因故中輟施工後,未完成之上開十戶房屋,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因此於八十  一年間協議,由原告補償被告自行施工之工程款及利息損失共計七十六萬元,原  告要求被告依約將C15房地 (即門牌編號新竹市○○路○段二0五巷四十二號  及其基地新竹市○○段七八二地號) 過戶予原告名下,而被告置之不理,且業已  將上開房地讓售他人,被告顯已違約,更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三百萬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  二份、甲方之委任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述  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被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未依協議書履行工  程施工,本件時效已逾二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1、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2、原告有無依協議書履行 ,其是否無權為本件之請求;3本件時效消滅否。分述如下: 1、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人?兩造對於七十四年三月二日之協議書為真正並不爭 執,自可信為真實,而該協議書之首記載:「立協議書人郭清達特別代理人 甲○○ (簡稱甲方)乙○○林本和鄭謝燕玉陳春三、劉林綉枝 (簡稱 乙方) 」;而於協議書簽名處則係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郭清達,特別 代理人:甲○○。立協議書人乙方:乙○○ (許松繼承人代理人)代理人乙 ○○,乙方陳春三林本和、劉林綉枝鄭謝燕玉、鄭伯華代」。可見原告 是郭清達之代理人,而乙方即地主部分則有多人,其中乙○○究竟是以自己 為當事人或是許松繼承人之代理人,為兩造所爭執之所在,但暫不論乙○○ 是否以自己或以許松繼承人之代理人為契約之當事人,以協議書之甲方當事 人觀之,本件甲方之當事人為郭清達,應屬無疑,而原告只是郭清達訂立該 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請求損害賠償 ,逕以原告為本件當事人,顯係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訴無理由。原告 雖於起訴狀內稱郭清達向原告借款一千餘萬元,承諾將系爭房地作保,如屆 期無法清償,將其分得之房屋作為抵償云云,不但未提任何證據,且上述約 定與民法上禁止流質契約 (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絕押契約 (民法 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之旨有違,上述約定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上述禁 止流質、絕押契約規定之結果,亦應屬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約定,以自己 名義主張契約所生之權利,即不能准許。




2、再者,原告起訴主要係依協議第四條之約定而生之權利,而依該第四條係約 定乙方同意將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但屬於青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清 達應取得之房屋C6、C15、C18、E17、D27等房屋直接移轉予 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並約定其中C15及E17之過戶時期為完成C2、 C3、E13、E15、E16、E17及C16時過戶一戶,完成C4、 C5、E18、E19、E20、E21時再過戶另外一戶。可見該協議書 第四條之約定甲方之請求權係完成C2、C3、E13、E15、E16、 E17及C16時可請求過戶一戶,完成C4、C5、E18、E19、E 20、E21時再過戶另外一戶。亦即雙方就甲方之請求係附有停止條件之 約定,而其中E17已過戶給原告,所餘係C15之部分,原告是否有請求 權;而兩造對於C15之所以未過戶之原因,係甲方未完成上開十戶房屋之 故,經被告自行雇工完成 (見起訴狀第四點)乙節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則甲方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完成房屋,而由乙方自行雇工完成,顯見甲方已 無法完成房屋,其請求權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本於協議第四條主 張其本得請求移轉C15云云,即不足採。
3、原告又以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為系爭房地再為協議,由原告補償被告自行施工 之工程款等共計七十六萬元,被告對於七十四年之協議為承認,故原告仍可 自八十一年三月起算,而有權請求被告過戶系爭房屋云云,經查八十一年之 協議,訂明「雙方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經000律師見 證。乙方 (指甲○○)承諾協助甲方 (指乙○○)完成座落新竹市○○○段四 0四、四0六等地號上之房屋十棟後以某一原因,乙方中輟施工,而由甲方 自行鳩工完成。今經雙方協議乙方願付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六萬元補償甲 方為自行施工之工程款。甲方承諾負責將同地段F6─F11等六棟土地過 戶與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人 (前與郭清達合建應行過戶與建方之土地)。」可 見八十一年之協議書,係為被告自行施工之工程款,由原告予以補償七十六 萬元,被告承諾將F6─F11等六棟之「土地」過戶給原告或其指定人。 該份協議並無提到C15房屋過戶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協議時 承認C15之權利云云,即不足採。又,八十一年之協議並無對C15之權 利為著墨,而七十四年三月二日之協議,亦因郭清達一方未完成條件,而無    依協議所約定之請求權,是以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依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提起本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請求已不能准許,縱使不論其是否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依七十四年間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主張C15之權利,亦因其 (或建方)未依協議書完成房屋之建築,致其請求地主移轉C15之權利,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與原告協議,承認原告七十四年對於C15之請求權乙節,但查八十一年之協議,並未提到原告對C15之請求權,所提被告應負義務僅F6─F11之土地過戶給原告而已,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俞慧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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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