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581號
SLDV,90,訴,1581,200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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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   告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原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五弄二九之一號五 樓,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巷二十號,有被告 所提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之時,被告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 且依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 告委由被告管領原告公司之泛亞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九帳戶 之財產管理事務,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藉口代原告公司從事公關等事務之 用,自原告公司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據原告主張之財產管理地 、侵權行為地(均泛亞銀行臺北分行,設於臺北市○○○路五六號)、債務履行 地(原告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七號十樓之一),亦非在本 院轄區,本院亦無特別審判籍,兩造間並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被告復無應訴之 意思,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三、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權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固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六十二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然如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管轄之法院,即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以 原就被原則所寓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屬實,仍應經調 查。又管轄權之有無固為職權調查事項,惟基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承認應訴 管轄之同一立法意旨,除專屬管轄寓有公益之色彩,應依職權探知主義蒐集事證 外,有關任意管轄其管轄權有無之事證蒐集,仍依辯論主義為之,其事證之提出 仍為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且其舉證責任亦不因而免除。四、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時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八巷二十號,有 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可稽,被告亦具狀陳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之前開有關本件應移送侵權行為地(泛亞銀行臺北分行,  設臺北市○○○路五六號)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請及主張,亦據  其提出被告覆原告存證信函,記載「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端因係掛名負責人,由  台端親至泛亞銀行開設公司帳戶後,由台端之夫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大小  章交與本人管領」等語,又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泛亞銀行臺北分行(設於臺北  市○○○路五六號)領款一百二十萬元取款憑條一紙為證,就管轄權有無之程序  事項之調查而言,堪認已可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調查證據較 為便利,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
~B法   官 方彬彬
~B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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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