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61號
SLDV,90,訴,1461,200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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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 人  黃文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士林簡易庭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CIH─五七九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路與承德路路口時,因遇紅燈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待交通號誌變 換為綠燈後旋即起步行駛,被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猶猛烈加油至每小時四、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欲通過路口時,適原告亦駕駛 車牌EFE─二七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輕機車」)自中正路第七車道由西 向東駛出,被告見狀剎避不及,系爭重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輕機車之左前車 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⒉右開事實,業據鈞院對被告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㈡請求權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之上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騎 乘系爭重機車非但未遵守號誌管制,更超速行駛,其對交通規則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且其過失程度亦非輕微,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至為明顯,依上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爰分列賠償金額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車禍受傷後,因傷於各醫院接受治療,其支出之費用有: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之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零七元、蓮笙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一百元、瑞豐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為三百十元 、武男診所之醫療費用為四千八百九十元、李世澤小兒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二百 元,梁如闌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二百元等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 ,臺北市南風藥局之藥品費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一萬五千元 、往返車資二千四百元、回診費用二千二百九十元、醫療用品費一千元、營養 品費用六萬元、牙齒診療費三萬元等,惟原告迄今仍在持續接受治療,爰先就 此部分請求一百十萬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傷重無法工作,就原告每月支領之薪資一萬五千元及目前 年齡七十六歲為基準,按霍夫曼計算法及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男性簡易生命表 計算所得,即以年薪一百萬元之平均餘命八點九四六年,累計金額為七百二十 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依原告年薪資十八萬元比例計算,則原告實際所受工 作損失金額為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於治療期間,須忍受多方不便之苦,甚至尚須承受日後能否完全康復 之痛苦壓力,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五十萬元。
⒋小結: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三、證據:提出留職停薪證明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判決 影本、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表影本、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男性簡易生命表 影本各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五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鑑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醫藥費應以公立醫院之收據為準。
㈡原告對於損害發生亦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害進一步手術住院醫療費用、回 診治療之費用及期間、能否正常工作、所造成身體之障害等事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系爭重 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路口時,因 遇紅燈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待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旋即起步行駛,被告本應 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高速行駛欲通過路口,適原告駕駛系



爭輕機車自中正路第七車道由西向東駛出,遭被告撞及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一百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及精 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損害 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只願負擔原告所提公立醫院所開立醫療費用收據之損害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臺北 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時,因遇紅燈暫停於 機車停等區,待交通號誌變為綠燈後旋即起步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於市區道路行 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後,冒然加速至每小時四、五十公里高速前 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亦騎乘系爭輕機車自中正路最外側慢車道(第七車 道)駛出,被告見狀閃剎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多紙為證,並 有新光吳光獅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 第二五一號刑事案卷內可資佐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重機車行經於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臺北市市 區道路承德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衡情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輕機車,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 述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甚明。原 告騎乘系爭輕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遇紅燈,亦應注意並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貿然闖紅燈,以致遭被告閃煞不及而撞及,是 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臺北市 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涉嫌超速 行駛,原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等情,有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附之覆議意 見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卷內可稽;此外,本院八十九年交 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九號刑事確定 判決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因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 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 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 本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 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 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 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 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 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 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過失傷害而陸續就醫,其中自費負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七千一百零七元、蓮笙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一百元、瑞豐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為三百一 十元、武男診所之醫療費用為四千八百九十元、李世澤小兒科診所之醫療費用 二百元、向南風藥局購買藥品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等語,稽之原告所提出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之收據影本四十三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三紙,其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所出具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單據中有一百元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 出,另梁如闌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二百元,因與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部位無關,原告亦未舉 證其眼壓過高之症狀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均應予剔除,其餘 原告所支付之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 ,均屬治療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洵屬於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另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一萬五千元、往返之車資二千四百元



、回診費用二千二百九十元、醫療用品費一千元、營養品費用六萬元、牙齒診 療費三萬元及將來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單據 舉證證明確有因治療而支出上開費用,又依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 十)新醫醫字第一○一七號函稱,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今,原告並未接受任何 手術治療,亦未發現將來任何手術之必要性,且因至今尚無進一步發展,費用 無法估計,則原告訴請賠償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未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⒉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在賓王大飯店擔任警衛工作,每月所得一萬五千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賓王大飯店負責人陳鑑泉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 明書影本為證,惟證人即賓王大飯店負責人陳鑑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原告曾在我們飯店做過警衛工作,什麼時候離職 我已不記得了,已經很久了,大概離職有三年以上了,離職後因他身體不好, 所以應該無法再工作了」、「(本院提示留職停薪證明書影本並告以要旨,問 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有開這份離職證明書,我只知道他(即原告)已經離 職很久了」等語,顯見原告雖曾於賓王大飯店擔任警衛工作,惟已離職三年以 上,亦即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於賓王大飯店工作,況原告為十四年四月五日 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已近七十五歲,早已超過勞動基 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且證人陳鑑泉亦證稱原告因身體不好,自賓王大飯店離 職後應該無法再工作,可知於車禍發生時,原告應已無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遭被告撞傷致無法工作之損害一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即 屬無據。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已如前述,經過長時間之診治、復建,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⒉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事已高,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公允。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關於過失相抵法則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 六號判決、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遭撞傷,惟其本身騎乘系爭輕機車闖紅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均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以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二分之一為 適當。
七、綜上所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 計算式:(38,622 + 500,000)X 1/2 =269,3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合,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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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