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禹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溫貫良
一、債務人溫貫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溫貫良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明傑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
。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㈡經查,債務人蘇明傑住居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本
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蘇
明傑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