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木蓮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岱蓁
施義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貳萬零陸佰
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倘保證人
尚未代位清償,則不生保證代位請求權,故債權人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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