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位永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位永樂 │100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 計│
│ │29096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位永樂 │100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 計│
│ │94258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4222號)
(一)、債務人位永樂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2月24日止累計50,656元正未給付,其
中29,096元為消費款;17,960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 位永樂於94年3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
,約定自94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8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
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 貴行(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
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
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2月24日止累計150,234
元正未給付,其中94,258元為本金;45,295元為利息;10,6
8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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