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廿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例參照);又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因裁判上之一罪,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者, 亦同;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陳述略以:被告甲○○為巨金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巨金公司)負責人,乙○為該公司為該公司總經理,渠二人為夫妻,均為巨金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彼等保證若委託該公司操作買賣外匯,於委託期間保證客戶 之資金不受損失,每月可獲得百分之五固定投資利率而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起,被告乙○明知巨金公司因操作外匯失當,已無支付 客戶本息能力竟仍慫恿原告加入其招募之共同基金,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及同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甲○○簽訂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並各匯入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萬元至甲○○於中華銀行新生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 000帳戶及世華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共計二百萬元) ;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原告請求巨金公司依約按月給付百分之五之利潤,被告等 卻置之不理,迭經催討未果。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 因違反銀行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一 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二人行為已符合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並應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 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違法經營吸金業務, 及其所經營之巨金公司為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惟該判決認投資人之入金 ,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被告不成立詐欺罪,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有該刑 事判決可稽。按銀行法及公司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持國家社會之金融秩序及產業 經營,所保護者顯係國家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被告雖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
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實非因被告之犯罪而受損害之 被害人;至原告指被告犯有詐欺罪部分,刑事判決就該部分事實既為被告無罪之 認定,原即應據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雖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本質 上仍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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