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3949號
TPDV,100,司促,3949,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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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元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3949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詳證物一),合
  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3,528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112,90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2,908元與分期
  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2
  0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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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